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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晶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強
訴訟代理人
范麗華
被告
張英雄(即張育誠之繼承人)
被告
張潘玉霞(即張育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9591-MQ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系爭8C-781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0年5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17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9591-MQ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C-7817號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300元、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591-MQ號及系爭8C-7817號車輛之修車零件及工資,共計11,255元(計算式:3,355元+2,100元+4,300元+1,500元=11,2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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