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16號
- 原告
- 鄒永達
- 被告
- 蘇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婷」之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購車,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5,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51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處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