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40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祥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弟媳古拉斯米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林進文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國祥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水串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及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96年版第91頁、92頁)。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及古拉斯米蜜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2年4月3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9日新北檢玉翔102偵1181字第1367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戍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蘇國祥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國祥固坦承於101 年3 月27日曾經向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1 年4 月7 日向其弟媳古拉斯米蜜借得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事實,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楊水串等4 人因遭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及古拉斯米蜜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4 月7 日騎乘機車行經大漢橋時,突遇大風,而將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中之上開二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吹落橋下,伊發現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同年6 月間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01年3 月27日申請開立,及上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弟媳古拉斯米蜜申請開立,其於101 年4 月7 日向古拉斯米蜜借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據證人古拉斯米蜜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第5 、6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古拉斯米蜜所有之龜山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3至24頁、第26至36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林進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林進文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第9 頁、102 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20、21頁、第284 至285 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第23至27頁)、蘇國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古拉斯米蜜之龜山郵局資金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楊水串之報案三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1至24頁、第28、29、30至34頁、第37頁)、鄒永達提出之匯款執據、蘇國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02 年度偵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3頁)、林進文提出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 39 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林進文上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或古拉斯米蜜前揭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68頁)。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風險,且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有明確認知,自應小心謹慎保管,竟仍將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均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放置,增加他人持以盜領之風險,已與常情不合,且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體積甚小,被告騎乘機車時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空間較大之置物箱,反而隨意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中,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之機會,亦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常情有違。
⒉次以,被告固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證明其曾於101 年4 月7 日12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日12時1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上遺失上開2 帳戶之存摺一節,但被告既知於當日即刻前往警局報案,竟對於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一併遺失乙情,置而未提,僅報案稱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2 本存摺,更與事理有悖。況且,通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主要目的即為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取贓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通常需先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上犯罪流程尚非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然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前往警局報案,卻遲未向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實已留有充裕之時間供取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之行為無異,尚難僅憑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一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甚或不懼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致徒勞無功,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衡情詐騙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害人楊水串等4 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8、29頁、102 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1至23頁),又依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顯示,詐欺集團向楊水串等4 人詐欺時間長達月餘,而被告及古拉斯米蜜所有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經詐欺集團長期持用中,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楊水串等4 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古拉斯米蜜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或古拉斯米蜜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水串等4 名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 次提供上揭2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4 位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因附表編號3 被害人張戌乾部分受騙金額較高,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 、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戍乾、林進文財物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財物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2 年度偵字第6639號案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自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交付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時間,漏未認定,亦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及方式 │ │ │ ├──┼───┼─────────┼────┼──────┼────┤ │ 1 │楊水串│民國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 │ │ │,由詐騙集團內真實│月11日15│)15,000元(│中國信託│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許臨櫃│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草莓」之人,以電│匯款 │26,000元,經│ │ │ │ │話向楊水串佯稱急需│ │公訴人以補充│ │ │ │ │用錢,要求楊水串匯│ │理由書更正之│ │ │ │ │款等語,致楊水串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101 年6 │5,000 元(起│同上 │ │ │ │ │月14日11│訴書誤載為14│ │ │ │ │ │時28分許│,000元,經公│ │ │ │ │ │臨櫃匯款│訴人以補充理│ │ │ │ │ │ │由書更正之)│ │ │ │ │ ├────┼──────┼────┤ │ │ │ │101 年6 │5,000元 │古拉斯米│ │ │ │ │月22日13│ │蜜上開龜│ │ │ │ │時57分許│ │山郵局帳│ │ │ │ │臨櫃匯款│ │戶 │ │ │ │ ├────┼──────┼────┤ │ │ │ │101 年6 │40,000元 │同上 │ │ │ │ │月29日15│ │ │ │ │ │ │時59分許│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 │ │101 年7 │20,000元 │同上 │ │ │ │ │月4 日12│ │ │ │ │ │ │時24分許│ │ │ │ │ │ │臨櫃匯款│ │ │ ├──┼───┼─────────┼────┼──────┼────┤ │ 2 │鄒永達│101年5月31日,由詐│101 年5 │5,000元 │被告上開│ │ │ │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月31日臨│ │中國信託│ │ │ │籍不詳、自稱「張雅│櫃匯款 │ │帳戶 │ │ │ │婷」之人,以電話向│ │ │ │ │ │ │鄒永達佯稱可幫忙購│ │ │ │ │ │ │車,要求鄒永達匯款│ │ │ │ │ │ │等語,致鄒永達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3 │張戍乾│101 年7 月18日15時│101 年7 │100,000 元 │古拉斯米│ │ │ │10分許,由詐騙集團│月18日15│ │蜜上開龜│ │ │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時29分許│ │山郵局帳│ │ │ │之人,以電話向張戍│臨櫃匯款│ │戶 │ │ │ │乾佯稱係張戍乾之友│ │ │ │ │ │ │人「何佩淋」,急需│ │ │ │ │ │ │醫藥費,要求張戍乾│ │ │ │ │ │ │匯款等語,致張戍乾│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4 │林進文│101年6月8日前接獲 │101 年6 │80,000元 │被告上開│ │ │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月8 日至│(移送併辦意│中國信託│ │ │ │黃雅玲」之女子來電│新竹市光│旨書誤載為40│帳戶 │ │ │ │,向被告佯稱其父母│復路1 段│萬元,應予更│ │ │ │ │車禍雙亡,需支付大│238 號萬│正) │ │ │ │ │筆遺產稅,而動用職│泰銀行臨│ │ │ │ │ │務上金錢,遭到老闆│櫃匯款 │ │ │ │ │ │追討,向林進文借款│ │ │ │ │ │ │等語,致林進文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