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祥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弟媳古拉斯米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國祥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水串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國祥於不詳時、地將另案被告古拉斯米蜜所有之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來電佯稱係張戍乾之友人「何佩淋」,其急需醫藥費等語,致張戍乾陷於錯誤而至OO郵局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古拉斯米蜜之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OO月OO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將古拉斯米蜜所有上開OO郵局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2 年O月OO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O月OO日新北檢玉翔102 偵1181字第13670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OO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戍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國祥固坦承其於101 年O月OO日曾經向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1 年O月O日向其弟媳古拉斯米蜜借用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持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O月O日取得古拉斯米蜜之OO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中,伊騎乘機車經過大漢橋時,因風大而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吹落橋下,伊發現上開物品被風吹落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同年6 月向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O月OO日申請設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1 年O月O日向另案被告古拉斯米密借用古拉斯米密申設之上開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楊水串等3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楊水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楊水串等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古拉斯米蜜所有之OO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36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051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17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於101 年O月O日騎乘機車經過大漢橋時被風吹落橋下等語,並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OO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為憑(詳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68頁),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風險,且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有明確認知,自應小心謹慎保管,竟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且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體積甚小,被告騎乘機車時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機車座墊下空間較大之置物箱,反而隨意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中,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之機會,顯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常情相違。次以,被告雖曾於101 年O月O日OO時OO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OO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日OO時OO分在新北市OO區大漢橋上遺失上開2帳戶之存摺一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一度供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一些證件等物一併遭風吹落橋下而遺失等語,則被告於101 年O月O日報案時,竟對於可能立即遭人不法冒用身份之個人重要證件遺失、及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一事置而未提,僅報案稱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2 本存摺,已與常情不符,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主要目的即為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取贓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通常需先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上犯罪流程尚非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者,本件被告於101 年O月O日前往警局報案,卻遲未向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實已留有充裕之時間供取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之行為無異,尚難僅憑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一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撿拾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取得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堪認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持有之古拉斯米密所申設之OO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足採。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2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張戍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戍乾財物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楊水串、鄒永達財物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楊水串等3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及方式 │ │ │ ├──┼───┼─────────┼────┼──────┼────┤ │ 1 │楊水串│民國101 年O月OO│101 年O│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 │ │ │日,由詐騙集團內真│月OO日│)15,000元(│中國信託│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OO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 │號「草莓」之人,以│臨櫃匯款│26,000元,經│ │ │ │ │電話向楊水串佯稱急│ │公訴人以補充│ │ │ │ │需用錢,要求楊水串│ │理由書更正之│ │ │ │ │匯款等語,致楊水串│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01 年O│5,000 元(起│同上 │ │ │ │ │月OO日│訴書誤載為14│ │ │ │ │ │OO時O│,000元,經公│ │ │ │ │ │O分許臨│訴人以補充理│ │ │ │ │ │櫃匯款 │由書更正之)│ │ │ │ │ ├────┼──────┼────┤ │ │ │ │101 年O│5,000元 │古拉斯米│ │ │ │ │月OO日│ │蜜上開O│ │ │ │ │OO時O│ │O郵局帳│ │ │ │ │O分許臨│ │戶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101 年O│40,000元 │同上 │ │ │ │ │月OO日│ │ │ │ │ │ │OO時O│ │ │ │ │ │ │O分許臨│ │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101 年O│20,000元 │同上 │ │ │ │ │月O日O│ │ │ │ │ │ │O時OO│ │ │ │ │ │ │分許臨櫃│ │ │ │ │ │ │匯款 │ │ │ ├──┼───┼─────────┼────┼──────┼────┤ │ 2 │鄒永達│101 年O月OO日,│101 年O│5,000元 │被告上開│ │ │ │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月OO日│ │中國信託│ │ │ │名年籍不詳、自稱「│臨櫃匯款│ │帳戶 │ │ │ │張雅婷」之人,以電│ │ │ │ │ │ │話向鄒永達佯稱可幫│ │ │ │ │ │ │忙購車,要求鄒永達│ │ │ │ │ │ │匯款等語,致鄒永達│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3 │張戍乾│101 年O月OO日O│101 年O│100,000 元 │古拉斯米│ │ │ │O時OO分許,由詐│月OO日│ │蜜上開O│ │ │ │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OO時O│ │O郵局帳│ │ │ │籍不詳之人,以電話│O分許臨│ │戶 │ │ │ │向張戍乾佯稱係張戍│櫃匯款 │ │ │ │ │ │乾之友人「何佩淋」│ │ │ │ │ │ │,急需醫藥費,要求│ │ │ │ │ │ │張戍乾匯款等語,致│ │ │ │ │ │ │張戍乾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