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小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小字第20號
- 原告
- 鄒永達
- 被告
- 李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古拉斯米蜜)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其預見如此,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張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婷」之女子,在101 年4 月30日於臺北市林森北路1 段某處,佯裝出售車輛予伊,並約定價金30萬元,並表示尾款繳清後交車,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嗣伊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5,000 元至被告之大伯蘇國祥之帳戶內,及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伊在給付尾款完畢後,卻遲遲未見上開自稱「張雅婷」之女子交車,始發覺受騙上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根本不認識,當初之所以會在101 年3月把系爭帳戶交給其大伯蘇國祥,是因為大伯有需要,所以才幫助大伯,且其自己之薪資也是轉帳到系爭帳戶。而其將帳戶交給大伯後,並不曉得在101 年4 月有一筆3 萬元的金錢匯至該帳戶,嗣其於同年5 月要去提款時,始發現系爭帳戶遭到凍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0日年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1 段某處,購買出售之車輛,因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嗣於103 年間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然前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案件進行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匯款5,000 元至訴外人蘇國祥帳戶內部分,蘇國祥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34號案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李苡寧幫助詐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指陳其曾匯款3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等資料後,雖發現系爭被告帳戶內在101 年4 月6 日有一筆3 萬元之存款金額,惟該紀錄亦僅能證明有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無法僅憑此即認該筆款項確為受詐欺者(包括原告)所匯之款項,並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該存款紀錄上亦無顯示原告之姓名,本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為;再原告不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已明確表示(略以):「伊是在101 年4 月30日向一位自稱張雅婷之小姐購車,並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及匯5,000 元給蘇國祥」等語(參上開他字案卷第3 頁及本院內第19頁背面),可見系爭被告帳戶內出現3 萬元存款金額之日期先於原告購車、匯款之日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原告尚未購車之前,即可能將價金匯至他人帳戶,此顯不符常理,且此日期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日期(5 月31日)顯有落差。惟該匯款日期為原告所自陳,且原告亦主張於同日另匯款5,000 元至訴外人蘇國祥之帳戶內,是原告對此日期應記憶深刻,難有誤認日期之可能。況原告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無法就此為合理之說明。甚者,觀諸上開新北地檢署他字案卷第49頁以下,被告系爭帳戶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月26日間,其歷史交易中,在摘要攔之匯款人中並無原告,且該帳戶於101 年4 月9 日至6 月21日間,除101 年6 月21日有一筆13元之利息匯入外,並無任何人匯款至該帳戶紀錄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7 月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是否確有其所指稱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有疑義。而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之案件,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犯行,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7號為再議駁回,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互核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是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