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83號原 告 昇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 告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瓊 訴訟代理人 陳檡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稱外勞)1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 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期間自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原告於100年9月18日為被告辦理引進一名外勞SARGINO 薩吉諾(護照號碼MM000000),並服務於被告申請核准之指定場所,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變更負責人,已與原始契約負責人不符為由,表示自101年11月9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遂基於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然因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本案外勞於100年9月18日入境,以外勞至少可在台灣工作3 年計算,原告可得服務收入合計60,000元〈(1800*12月)+(1700*12月)+(1500*12月)〉,然因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聲明終止委任,算至101 年10月30日,扣除原告已收之得24,773元服務費,原告因被告終止委任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35,227元(即60,000元-24,773元=35,227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害65,227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實屬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優惠被告無收辦件費,兩造明知原告將所有成本規劃於將來外勞聘僱存續期間逐一回收,然被告卻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漠視契約之法理,以及輕忽原告為被告及外勞所付出之努力,包含:代理被告向勞委會及工業局申請外勞名額、代理被告向就業輔導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及領取證明文件、代理被告辦理求才登報(原告支付登報費用)、向勞委會申請相關文件、國外選工、提供申辦外勞之法令諮詢、外勞入出境接送、警察局按捺指紋、協助辦理外勞體檢(含接送,入境時及入境後第6 、18、30個月辦理)、居留證(每年辦理)、勞委會聘僱申請、各種文件函報各相關主管機關、協辦外勞之勞保健保、外勞所得稅申報、平日雇主與外勞間之溝通及翻譯問題、協助外勞生活適應及工作問題解決、外勞可能之遣返或逃跑問題之預防、政府法令宣導…等等事宜,故自服務內容論之,該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外勞三年期滿)、繼續性。然被告在此不利於原告時期,片面提出終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的權益(利益損失),已因此原告先前為被告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既已投入,本植基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來源頓失,被告顯有違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時,原告代表人為被告所認同委任,惟101年4月以後,被告查覺原告即未再派人至被告公司服務,被告及所聘僱外勞均感與先前的服務落差甚大,令被告有不受尊重之感覺。期間更發生原告將外勞護照寄出後,既未預先告知,亦未事後查證,以至衍生護照丟失,最後由被告補貼4,000 元給外勞重辦之事。嗣經查發現原告公司代表人勞已更換,惟原告卻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亦未前來與被告為合約之更換。被告認為原告已不值得信任,原有合約已失效,是於101 年10月底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是本案非被告違約,而是系爭委任契約已失效,已無存續之事實。 (二)原告雖表示合約期間自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一般為3 年)。事實上合約書內雖有「外勞期滿離境為止」,惟並未見記載1年、2年或3年,原告所謂「一般為3年」純屬假設性的說法。況依當時所適用的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許可期間最長為兩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則雇主是否聘雇外勞第3 年,並非絕對,仍必須由雇主檢討所聘僱外勞於2 年期滿後,是否有值得辦理展延之條件,同時亦須經由勞委會審查准駁與否。原告以假設外勞聘僱許可3 年時得收取服務費60,000元,惟1名外勞依當時法令規定許可是2年,有聘僱須要才得由雇主辦理展延;縱使如此,外勞亦有提前返國或因故逃跑,或被勞委會廢止許可之情事,是以誰都不能保證外勞一定在雇主處工作2年或3年。因此,原告當然就不能以假設性問題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且原告101年4月後即未依契約提供服務,豈能擅自視為預期利益,要求被告支付,況該筆服務費用實際應由外勞同意而支付,並非雇主所應支付。 (三)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 萬元,惟該合約並沒有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賠償,卻僅有利於原告單一方之條款;又該合約亦未經合意管轄法院公證,顯然該合約有失相對公平性。又參照勞委會2010/03/01就業服務契約,僅對終止契約時,致使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提不出有任何遭受損害之事實,又豈能憑空要求被告支付3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月3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合約期間自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自101年11月9 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並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書、就業服務終止委任通知書、簽收單、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該合約,依法應賠償65,22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9 日起終止委任契約,而為原告所收受,雙方間委任之關係業於101年11月9日合法終止,而後雖被告於僱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清單上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起,終止由原告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等情,原告亦以101 年11月12日為終止服務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不影響雙方間委任之關係業於101年11月9月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有就業服務終止委任通知書1份、郵政回執2份在卷可稽,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1年11月9月合法終止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後續服務費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委任,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進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35,227元云云,然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或利益,因被告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非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先前為被告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皆已投入,因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惟終止委任契約前,原告就所提供之服務,已有收取服務費之對價,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作為終止時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云云,然按甲方(即被告)於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應指定由乙方(即原告)全數代為招募事宜,不得轉由第三者辦理。甲乙雙方有違上述條款者,以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計算,每名賠償乙方新台幣參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款、第3款約定明文。觀諸上開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僅限於被告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轉由第三者代為招募事宜情形下,始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告並無將代為招募外勞乙事委由第三者處理之情事,自難認有違反前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當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