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7號
- 原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澂涓
- 訴訟代理人
- 陳楹洲
- 被告
- 京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委託原告自香港代為運送貨物至台灣,經原告運送完畢後,原告計算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7,467元,被告雖已支付10,500元,尚積欠6,967元之運費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知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有向被告承諾本件運費有優惠,其費用應為10,500元,被告已經如數支付,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運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香港運送貨物至臺灣,並經原告運送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承諾該運送費用為10,500元優惠價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優惠價格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確有優惠價格方案,惟主張被告若要適用優惠方案,須提供該筆貨物之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始得適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業務未再通知被告提供取件代號,且被告第一次委託原告運送,不熟悉原告作業流程,原告業務應主動處理本件運費優惠事宜云云;然被告亦坦承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提單號碼或取件代號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從適用優惠價格,被告僅能依合約價格支付系爭運送費用,即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且本件並無從適用優惠價格方案,則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為17,467元,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