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5號
- 原告
- 源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惠燕
- 訴訟代理人
- 鄭裕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瑋倫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源
- 被告
- 周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6655-DC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2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10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89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305元(計算式:5,411元+7,894元=13,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