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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昇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被告
黃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以下簡稱外勞)1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99年9月13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期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文件予被告,雖原告以口頭及於10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終止委任之請求,但原告基於就業服務法規定,故於101年12月24日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被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委任,並拒絕原告繼續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8,227,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合計48,227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定有委任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代辦海外印尼國籍看護工一名等情事,惟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除外勞入境期間,原告之印尼翻譯老師一直更換,原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人員離職後,原告亦未主動告知,並及時遞補足可銜接溝通橋樑之業務人員。另原告針對勞工之選工事宜,可謂輕率,有違雇主之委託,除所找之受僱者於3年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結婚之打算而須離職外,該外勞於照顧雇主指定之受監護人期間,整日只知上網、打電腦、致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於無視。嗣此未按委任契約提供之外勞服務持續期間,遲至101年11月底之際,該名外勞竟告知被告其要結婚返國。被告於12月初將上情轉告原告外勞要提前離境返其本國,希望原告能夠指派受僱者辦理驗證,並另提供一份申辦本籍勞工的副本,以使被告原委任契約另外申請外勞接替,以免受監護人之照顧產生空窗期,呈現無人看護之狀態。而被告於原告職員張芯瑜溝通期間,明確表明並無抽件轉而委託其他仲介情事,亦會讓原告提供服務至外勞離境,惟原告置之不理,難道僅委託其聘僱受僱者之雇主權益及感受,即可因為委任報酬金額鮮小即可置之不理?被告為恐該受僱者於返國之際,欲另行聘僱等行政作業不及而無法銜接照顧事宜,因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自該日起終止委任契約等情。

㈡又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供服務,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被告遴選之受僱者個人因素,除有上揭所述未妥示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外,竟於兩造合約有效之3年期間內之甫滿二年未久,即向被告表明要結婚返回印尼,原告依其長久以代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之業務經驗,明知不論是外勞、雇主、受照顧者三方,對於彼此間能妥適、無全無虞地提供照顧服務,需賴長時間相處而而累積建立起來之信賴,加諸彼此間之國情、語言及生活習慣、風俗不同,期間更須如原告公司般之仲介指派之業務人員或翻譯人員於彼此間有誤解或溝通不良時,適時善盡解決紛爭、消除誤解、安撫情緒之功能,惟原告只知按時收取服務費用,卻未按時提供上揭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翻譯服務,致不諳外勞聘僱法令、程序之被告於受僱者告知要返國結婚之後,整日惶惶不安,深怕照顧受監護人之工作停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為被告選派、聘僱之外勞,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之3年內,竟欲離職返其本國,其實質造成被告需另行聘僱外勞產生之金錢及精神、時間耗費之損害,損及兩造委任契約核心信賴之關係,被告終止上揭委任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未於聘僱前告知被告該名外勞將於委任期間結婚返國而離職等情,令被告無法於委任前評估可能照顧事宜停擺之風險,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該30,000元之金額應視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亦即被告至多僅需賠償30,000萬元之損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即使被告履行契約,甚至不要求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之管理外勞、翻譯等對待給付之服務,被告按委任契約僅需支付剩餘委任契約報酬之總額亦僅為18,227元。此外,該名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外勞係在102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而上揭終止事由亦係來自原告選工失當所致,因此外勞離職後,原告當無法律理由或契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離職後至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亦即自101年12月24日終止合約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委任報酬,即使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亦應僅受有4,839元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合約期間共計3年,惟合約期間內,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將被告所有文件資料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該合約,依法應賠償48,22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98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規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既稱於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收受,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於101年12月13日即為終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單方終止,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至於兩造至101年12月24日始填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處理證件返還事宜,則為兩造處理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證件返還等事項之具體舉措,亦不對系爭契約終止效力生何等影響,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該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所仲介之外勞要回國結婚,顯見原告遴選外勞有過失,亦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云云。惟查,外勞欲回國辦理結婚係外勞基於個人因素而生,實難認係屬原告可預估或支配之範圍,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何選工失當之可歸責情事,被告復稱原告有未能按時提供管理及翻譯服務等情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辯稱已難盡採。又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如有受僱者回國之情事,被告同意原告有繼續承辦之權利,是依該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期間應由原告續為代辦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因其所仲介之外勞回國而不願意繼續為被告仲介看護外勞之情事,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自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指被告)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即指原告)繼續承辦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之文字,可見就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系爭委任契約對此已有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則上即屬原告可得主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雖主張此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得額外再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觀之上開約定並無明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原告除違約金之請求外,可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類此約定,尚難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辯以原告至多僅得主張3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洵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須就違約金外,尚須負擔18,22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已超出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無非係其本得預期得收取3年之服務費60,0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00×12 =21,600;②第二年:1,700×12=20,400;③第三年:1,500×12=18,000;①+②+③=60,000),惟計算至101年12月24日,原告僅得收取41,773元之服務費,而有18,227元之可得利益未能收取之損失(計算式:60,000-41,773=18,227)。被告雖辯以該外勞實際係至102年3月31日方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原告無權收取外勞離職後至系爭委任契約3年期滿間之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本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被告再覓外勞提供服務至原約定之3年期滿,是在此契約期間內之可得收取之服務費用而未能收取之部分,即屬原告所失利益,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取。惟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毋庸再提供代辦聘僱外勞及協助管理外勞之服務,亦毋庸負擔外勞遭遣返之風險,可免除一定之履約成本,再衡以本件被告履約期間已將近2年、違約情狀等情事,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復辯稱簽約時並未仔細看條款云云,然被告既同意簽約,兩造即應按契約約定履行,尚不得以此作為拒負本件違約責任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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