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營尉
- 訴訟代理人
- 彭鈺紜
- 被告
- 蔡昭雄即三信鑄印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一五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訴外人蔡嘉笙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三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蔡嘉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