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原 告 孫滇林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洪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19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口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轉彎之被 告洪國財所撞擊,致使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嚴重受損,而系爭車車輛經送修後,托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車費用163,000元(工資:13,620元、零件:123,064元、板金:18,117元、噴漆:8,199元),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他人,受有29天營業損失43,094元(一日以1,486元計算),合計協茂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害為209,094元,原告已給付協茂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209,094元,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日北交安 字第1031039120號函:「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意見文字為『一、洪國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洪國財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可以到一般修理廠修復較便宜,不一定要到該汽車之原廠修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7月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24098511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 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是駛上述車輛從新北市○○區○○路左轉民族路時,不慎與611-D9營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車損如相片所示。」、「(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號誌狀態為何?你行駛何車道?6T-8569號自小客車車主 為何?)答;當時我是從駛上述車輛從新北市○○區○○路左轉民族路,左轉彎出來的時候不慎和自三民路方向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之611-D6營小客車擦撞。‧‧‧」;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係駕駛上述車輛○○○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區○○路、民族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自三民路左轉出來,與我發生擦撞。雙 方車損各如相片所示。‧‧‧」、「(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號誌狀態為何?你行駛何車道?)答:我係駕駛上述車輛○○○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區○○路、民族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自三民路 左轉出來,與我發生擦撞,現場無號誌。我行駛內車道。我現場係綠燈。對方也是綠燈。」等語,此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從新北市○○區○○路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應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對向之內車道,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洪國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洪國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孫滇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7624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21984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 月1日北交安字第103103912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拖吊至修理廠修復,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拖吊簽收單1紙為證,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車損狀況,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3,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車輛經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163,000 元,已由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結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修理費用。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可以到一般修理廠修復較便宜,不一定要到該汽車之原廠修復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修理費之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洵屬無據,要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至102年3月1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123,06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0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3,064元×0.369×9/12=34,0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①=34,058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9,006元(計算式:123,064元 -34,058元=89,00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3,620元、板金18,117元、噴漆8,199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板金及烤漆費,共計128,942元 (計算式:89,006元+13,620元+18,117元+8,199元= 128,942元)。 3.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他人,受有29天營業損失共計43,094元(一日以1,486元計算)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聲明 書乙份為證,然依據聲明書所載,僅能查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20天,併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亦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102107號函影本乙份可參,據此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之金額為29,720元(計算式:20×1,486=29,720元 )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1,662元(計算 式:拖吊費用3,000元+修復費用128,942元+營業損失29, 720元=161,6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