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 原告
-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營偉民
- 訴訟代理人
- 營畹華
- 被告
- 上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186元及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抽取盒零件,並經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出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226,18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