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原 告 郭昌傑 被 告 陳永旭 陳俊豪 翁翠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2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4,10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豪於10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28巷口,欲回轉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血腫、左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24,100元(30% 為工資、70%為零件)。此外, 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14,100元。又肇事當時被 告陳俊豪為限制行為能人,被告陳永旭、翁翠霞為被告陳俊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俊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0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建興車業行估價單、行照各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陳俊豪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7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2號刑事簡 易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俊豪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豪既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永旭、翁翠霞為被告陳俊豪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8 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6月28日機車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1月。次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 24,100元(30%為工資、70%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16,870元(計算式:24,100元x70%=16,8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2,888元〔計算式:第一年:16,870元×0.536=9,042元;第二年:( 16,870元-9,042元)×0.536×11/12=3,846元;合計12,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82元。至工資7,230元(計算式:24,100元x30%=7,23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212元(計算式:3,982元+7,230元=11,2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血腫、左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車禍當時任職會計師,月薪平均10多萬元、有不動產,被告陳俊豪現仍就讀大學,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21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2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1,2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212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