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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潤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連麗娜
被告
金丰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淦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橡膠,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8,79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迄未付款,現仍積欠原告上開價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倉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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