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 原告
-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依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珍
- 被告
- 聯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半成品一批,並委託原告代購50KG原料桶子30個(下稱系爭原料桶),且代墊系爭原料桶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5,750元,嗣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後,詎被告竟推諉表示未委請原告代購而拒付原告已代墊之系爭原料桶貨款,迭經催討無效;又倘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請代購代墊貨款之合意,則系爭原料桶即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之;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兩造間無代購代墊之合意,爰本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原料桶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原料桶,且代墊貨款15,750元,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被告迄未付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客戶對帳單、預收貨款申請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收入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