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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
全科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院清九十九司執火字第七○一二七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將第三人吳明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元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吳明洲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為止,至原告對吳明洲之債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號之薪資移轉命令,自102年3 月起至訴外人吳明洲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84,497元及自9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輔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102年3月21日新北院清99司執火字第70127 號移轉命令,自102年5月1 日起,將第三人吳明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000元之3分之1即6,666元之百分之36.6即2,439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吳明洲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為止,至原告對吳明洲之債權284,497元,及自9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76 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清償完畢為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明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經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吳明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4,497元及自9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76 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就吳明洲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百分之36.6移轉於原告,事後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吳明洲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百分之36.6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102年3 月21日新北院清99司執火字第70127號移轉命令,自102年5月1日起,將吳明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000元之3分之1即6,666元之百分之36點6即2,439 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吳明洲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為止,至原告對吳明洲之債權284,497 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7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1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火字第125104號扣押命令、本院102年3 月21日新北院清99司執火字第70127 號薪資移轉命令、台中建國路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台中建國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102年3 月21日新北院清99司執火字第70127號移轉命令,自102年5月1日起,將第三人吳明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000元之3分之1即6,666 元之百分之36點6即2,439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吳明洲離職或移轉命令失效為止,至原告對吳明洲之債權284,497元,及自9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7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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