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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原告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陳安枋達文書。經本院以被告陳安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並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均未能查知被告陳安枋設籍資料,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8 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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