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原 告 謝承霖 訴訟代理人 許藍云 林瑩政 被 告 李礽璠 羅傳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下午8 時47分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羅傅仔所有,被告李礽璠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之工廠旁(下稱系爭工廠),因設置於系爭工廠旁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年久失修傾倒,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70 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該車價值貶損,減損3 萬7,63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6萬元,而被告分別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自有保管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係因圍牆磚塊掉落而受損害並不爭執。然當天係豪大雨,被告圍牆上方原有一涵洞,因上方泥砂堵住該涵洞,致雨水無法宣洩而流入被告工廠,後水量壓力太大,而將系爭圍牆推倒致壓損系爭車輛,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災,而非年久失修崩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系爭圍牆砸毀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6張、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圍牆是否因被告之故意及過失行為而倒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查詢案發時之雨量統計,其函覆:101 年6 月12日並無颱風來襲;6 月10日至11日臺灣地區天氣主要受西南氣流影響,11日晚起至12日則是受到滯留鋒面影響,本局於鄰近地區設有新莊及林口自動氣象站,新莊及林口2 站於6 月10日至12日之日累積雨量分別為0 、97、219 毫米及0 、130 、267 毫米,其中11日累積雨量達大雨標準,12日達大豪雨標準等語,有氣象局102 年11月2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101 年6 月11、12日確有豪大雨勢,於2 日內即降下300 至400 毫米雨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兩造提出之照片,系爭工廠末端之橘色電線杆處確有一坑溝,為該山區之排水通道,該坑溝之前方確有淤泥砂土礫石,工廠末端近坑溝門內處亦有淤泥砂土,可知案發時該坑溝出口處已為淤泥砂石所堵塞,致雨水無法宣洩逕流入系爭工廠內等情;復參諸原告所提之當日洪水照片,顯示大量水勢不斷持續從被告圍牆缺口滾滾流出,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已與系爭圍牆呈垂直狀等情,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庭期亦自承系爭車輛原停靠於系爭圍牆旁,並與系爭圍牆平行等語,可知當時水勢係極為猛烈,致系爭車輛遭沖撞而與圍牆呈垂直狀,既重達數百、千公斤之系爭車輛已遭水勢沖衝至位移,被告之系爭圍牆亦係遭滾滾洪水所沖垮,非因被告未維護系爭圍牆致年久失修所致。至原告復稱,水從工廠裡面流過,被告應做排水溝,又被告將太空包堆疊太高,應係太空包掉落而打到上方鐵皮圍籬致系爭圍牆倒塌等語,惟查,該洪水係山區之降雨集結流下,應自系爭工廠旁之坑道洩出,被告自無法預知洪水會轉流入工廠,是難課被告施作排水溝以排放上開洪水之義務,自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且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可知僅有一、二包太空包掉落至系爭工廠外,其餘仍堆疊堆於工廠內部等情,是憑該一、二太空包雖可能壓陷鐵皮圍籬,然得否使水泥固定之成排磚塊圍牆傾倒,即屬可疑,此應需強大之壓力,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圍籬未詳加固定,請求送學術鑑定是否具備承受壓力之能力云云,然查,該水泥圍籬業已傾倒,且距今業已年餘,已無重建現場而為鑑定之可能,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因故意過失行為而毀損系爭車輛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