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 原告
- 集邦聯合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廷
- 被告
-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LED燈版及鋼板模具等成品,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274,496元(計算式:13,850元+24,006元+25,200元+14,571元+10,500元+11,632元+66,863元+8,400元+49,835元+18,566元+6,923元+15,750元+8,400元=274,496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1份、發票及銷貨單各1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