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原 告 王興邦 被 告 源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3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於102年8月27日執行職務修剪原告社區之樹木,因該工人施工不慎,導致該樹枝掉落掛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線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高壓迴流,而使原告屋內插座電器如附表所示均毀損,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60 元,而被告為該工人之僱用人,應對該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所僱用之工人鋸樹樹斷掉,樹枝掛在電線上,應查明是否造成電流異常,造成原告機器損害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電器毀損係因台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高壓迴流所致,且被告僱請工人於執行職務因施工不慎,導致該樹枝掉落掛在臺電公司之電線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器受損清單及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理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電器毀損係因臺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高壓迴流所致,且被告僱請工人於執行職務因施工不慎,導致該樹枝掉落掛在臺電公司之電線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等事實,有如前述,復參以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故障時,屋內接地電阻較高之部分用戶,可能造成用電器具受損,此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臺北南區營業處103年5月8 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因臺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高壓電流迴流毀損系爭電器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僱請工人於執行職務施工不慎造成臺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引起電壓迴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對於該工人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電器如附表所受之損失共計144,660元,並提出託運單影本3份、環球知音有限公司維修部借入憑單、音韻音響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品送修單、MSIVGA維修申請單、卡門音響音韻音響修理單、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仲敏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泰山影音科技行估價單、產品維修單暨統一發票、勝光水電行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惟對於附表編號2、編號6及編號7 等物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物品所示之維修金額,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等物品均因停產無法維修,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編號1物品之市場價格,依音韻音響有限公司表示在87年5月1 日為87,200元,此有前揭該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說明欄記載文字可按,顯見附表編號1及編號2等物品雖存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然附表編號1物品之市場價值既為87,200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據此核算,可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610元(計算式:87,200元+250 元(附表編號2運費)+2,500元+1,030元+130元(編號4 運費)+500元=91,61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 │ 品名 │ 金額(新臺幣) │├───┼─────────────┼────────┤│ 1 │PROCEED PRE 前級擴大機 │87,200元 │├───┼─────────────┼────────┤│ 2 │DENON AVR 3803 影音環繞機 │維修費48,000元 ││ │擴大機 │運費250元 │├───┼─────────────┼────────┤│ 3 │先鋒DJM600 混音器 │維修費2,500元 │├───┼─────────────┼────────┤│ 4 │古河E68 電源排插 │維修費1,030元 ││ │ │運費130元 │├───┼─────────────┼────────┤│ 5 │漏電感知器 │維修費500元 │├───┼─────────────┼────────┤│ 6 │PS3 遊戲機 │維修費4,500元 │├───┼─────────────┼────────┤│ 7 │DISPLAYPORT 公 TO HDMI │維修費550元 ││ │公 訊號轉接線 │ │├───┼─────────────┼────────┤│ 8 │SHARP LC45Z5T 液晶電視 │保固期內 │├───┼─────────────┼────────┤│ 9 │MSI N660TF OC 顯示卡 │保固期內 │├───┼─────────────┼────────┤│ 10 │QNAP TS269PRO │保固期內 │├───┼─────────────┼────────┤│ 11 │WD企業級SE 3TB 3.5吋 │保固期內 ││ │雲端硬碟 │ │├───┴─────────────┼────────┤│ 合 計 │144,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