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靈典 被 告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駿葳前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上開10紙支票),向伊周轉兌現,伊因而取得上開10紙支票,嗣被告因無力給付,為求分期順利攤還,即向伊表示願就上開10紙支紙,換票為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19紙支票),合計面額共152 萬元,剩餘之73萬元則由伊向被告訂購貨品或被告以現金支付。復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24萬元(即系爭19紙支票中之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且系爭支票係因合意換票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伊於換票前所簽發之上開10紙支票,是遭訴外人林駿葳詐騙,因訴外人林駿葳是伊上游廠商,伊向林駿葳買貨,以上開10紙支票為貨款,然訴外人林駿葳卻沒有給伊貨就倒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駿葳前持被告所簽發上開10紙支票,向原告周轉兌現,後被告向原告換票為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19紙,合計面額共152 萬元,剩餘之73萬元則由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或被告以現金支付,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已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票影本各3 紙、19張支票之支票簽收單乙份,並有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計2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雖為直接之前後手,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合意就上開10紙支票為換票而得,是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互易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相當之對價,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上開10紙支票係遭訴外人林駿葳詐騙云云,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庭期稱:林駿葳後來拿票跟原告換錢,後伊向原告換票時,伊有親口向原告說伊是被詐騙,原告亦表示借給訴外人林駿葳的錢是要蓋廟的錢,也是被詐騙等語,可知原告並非惡意取得上開10紙支票,是縱被告前開辯解所屬,亦僅為得對抗訴外人林駿葳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既非惡意取得,被告即不得持上開對抗訴外人林駿葳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 ┌───┬─────┬─────┬───┬───┬───┬───┐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 │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哈比髮│陽信銀│102年 │102年 │ │ 1 │AE0000000 │ 八萬元 │品有限│行北投│05月 │05月 │ │ │ │ │公司 │分行 │31日 │31日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2 │AE0000000 │ 八萬元 │ │ │07月 │08月 │ │ │ │ │ │ │31日 │01日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3 │AE0000000 │ 八萬元 │ │ │08月 │11月 │ │ │ │ │ │ │31日 │0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