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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給付維修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反訴原告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耀
訴訟代理人
古國昕
反訴被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盆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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