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 原告
-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素盆
- 訴訟代理人
- 游漢彰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其耀
- 訴訟代理人
- 劉錞澤
- 訴訟代理人
- 古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7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6月1日,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下採購單,同意以含稅86,100元之價格委由原告維修Dek印刷機上之Camera(數量1台,下稱系爭Camera),原告同意接受後,已於同年3月4日維修完成交還予被告,並於翌日(即5日)經被告員工涂慶煌「陪同測試ok」後,註明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更收受原告所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後執以向稅捐機關報列支出減稅,顯已向公務機關承認此筆債務;再者,被告另於102年3月1日將已損壞之影像卡1片委由原告帶回檢測後報價,原告同時出借功能正常之影像卡1片(下稱系爭影像卡)供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以採購單表示同意原告98,175元之報價,並直接以系爭影像卡與被告已損壞之影像卡交換,即原告將出借轉為出售系爭影像卡,翌日(即21日)被告更於收受原告所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後執以向稅捐機關報列支出減稅,顯亦向公務機關承認此筆債務。依上開2件採購單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底前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報價費用(指買賣價金)共184,275元,惟經原告催討後迄未給付。為此,爰分別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75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就系爭Camera部分,被告已確認原告維修完成,其所辯並非事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①原告係於102年2月底將系爭Camera取回維修,維修完成後,於同年3月5日與被告測試確認維修完成,此有被告員工涂慶煌載明「陪同測試ok」,並親簽「涂慶煌3/5」之出貨單可稽;且被告亦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帳抵稅,均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Camera之維修義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3月5日罔稱已修復並交回被告公司安裝於DEK印刷機」、「並表示如無法正常運作再行反應,被告不察當下僅任由原告協助安裝於DEK印刷機並進行通電測試後,隨即由原告所派人員離去」等情,均非事實。
②另被告自102年3月5日確認系爭Camera維修完成後,連續使用逾3個月以上,直至同年6月14日始稱系爭Camera似有故障而聯絡原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系爭Camera有任何無法正常運作或使用上之問題,故被告另辯稱:「事後被告實際進行操作之際,系爭Camera仍無法正常運作,隨即向原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迭經請求無果」等情,亦非事實。至於原告雖於同年6月14日再取回系爭Camera,係保固期(保固3個月,期間自102年3月5日至6月5日)後發生之事,被告係要求成立另一維修關係,然原告並未承諾,須待被告付清上開維修費81,600元,原告再決定是否於檢測後承諾予以維修。
③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員工涂慶煌欲證明系爭Camera自102年3月5日交回被告公司並安裝於DEK印刷機起,便無法正常執行照相功能等情,即無必要。蓋涂慶煌既已於出貨單上親簽確認陪同測試ok,即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維修。再者,自被告員工涂慶煌於102年3月5日親簽確認維修完成之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應系爭Camera有任何無法正常運作或使用上之問題,亦足證被告所辯自同年3月5日起系爭Camera無法正常執行照相功能等情不實;更何況涂慶煌為被告現仍在職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述情節難免顯有偏頗被告之虞,縱其出庭作出配合被告主張之證述,其可信度亦極低,更無訊問之必要。
④又被告所提另行添購規格可相容照相機之採購單及發票,不但與本案無關,且更可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蓋據此可證明被告係於103年1、2月間始另行購買Camera,若系爭Camera真有如被告所述自102年3月5日起,便無法正常執行照相功能等情,被告豈會延至103年1月底始另行購買Camera?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未能修復系爭Camera,造成無法自動化定位故無法執行,而造成被告另行添購指定規格可相容照相機,額外支出費用計70,98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均屬不實,且無理由。2就系爭影像卡部分,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主張抵銷更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本件出借轉出賣(系爭影像卡)附有一停止條件:『免費升級AOI影像處理卡』」等情,並非事實,蓋:(1)兩造間就出借轉出賣系爭影像卡之所有約定,均載明於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紀錄單、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採購單等相關書證上,而所有交易條件若被告有所追加,均會記載於其所出具之採購單上,但被告出具之系爭影像卡採購單上,並未有免費升級為買賣停止條件之記載,可見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以免費升級作為買賣停止條件之約定。(2)且由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免費升級係買賣停止條件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所撰,並非事實。(3)再者,若免費升級為停止條件,則被告為何又於103年3月18日收受原告交付尚未升級之系爭影像卡;不僅如此,被告就原告所開立系爭影像卡之統一發票亦持以報帳抵稅,顯然買賣已經成立,被告所辯不實至明。(4)此外,證人涂慶煌為被告在職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就兩造間未記載於採購單上,臨訟始主張之停止條件說詞,聲請傳喚自己所僱用之員工出庭作證,當不可信,亦無必要。
②另被告辯稱系爭影像卡經原告以免費升級為由取回後遲未歸還,屢經請求歸還安裝未果,故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影像卡,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於法不合,理由如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買賣契約既係以原告交付系爭影像卡所有權為主要義務,則免費升級僅為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義務。而依上開民法第345條規定原告交付系爭影像卡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則在被告給付價金之前,原告得拒絕交付,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影像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
③被告復辯稱因系爭影像卡遭取走,僅得改以人工化檢測作業代替,增加支出加班費用合計共227,652元等語,不但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1)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辯稱:「影像卡被原告取走以後,被告無法使用八個月期間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原告賠償,以員工一個月的薪資來計算八個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154,240元,計算方式是因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必須在此期間多派一名員工來目測。」接著法官詢問:公司有因此多支出一個員工的薪資嗎?何時開始僱用?被告則回答:「有多僱用一名外籍勞工。姓名、確切時間我們要再查報。」之後法官即命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僱傭契約、勞保資料等。然而被告之答辯狀卻改稱係「二名外籍勞工」、「加班費用」,顯與其前述「多僱用」、「一名外籍勞工」前後矛盾。(2)再者,被告所提之加班費用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均僅係其自行制作之表格,並非證據,無從確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與否;且無法據以看出該二名外籍勞工之加班與被告答辯之關聯性,蓋就原告所知,被告外籍勞工加班乃是常態,無從自被告提出之上開表格,得知其主張是否屬實,以及與其答辯之關聯性。(3)姑不論系爭影像卡係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回,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影像卡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在未付款之前,原告有權拒絕交付系爭影像卡予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無權就其所謂外籍勞工加班費用主張抵銷。更何況原告現已交付系爭影像卡予被告,被告更應給付價金至明。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Camera之承攬報酬86,1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委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Camera進行維修作業,惟原告於同年3月5日間罔稱已修復並交回被告安裝於DEK印刷機,並表示如無法正常運作再行反應,被告不察,當下僅任由原告協助安裝於DEK印刷機並進行通電測試後,即同意原告所派人員離去,不料被告事後再實際進行操作之際,系爭Camera仍然無法正常運作,隨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卻置之不理。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完成修復系爭Camera之承攬工作,僅虛應故事於同年3月間原機裝回,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6,100元,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洵屬無據。
(二)嗣迭經被告請求原告繼續修復系爭Camera未果,直至102年6月14日原告始取回系爭Camera修補,而因原告裝回系爭Camera之日期為102年3月5日,被告於二週內驗收,保固期為3個月(即同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是以系爭Camera經原告維修後,仍在保固期內,原告有繼續完成修復之義務,然因原告迄未履行系爭Camera承攬工作所定之「保固責任」,益見被告並無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另原告雖主張出借其所有系爭影像卡,後與被告合意轉出賣,而請求轉出賣後之價金98,175元乙事,惟本件出借轉出賣附有一停止條件:「免費升級AOI影像處理卡」,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免費升級之條件,並且業於本案審判中返還系爭影像卡,從此再無表明是否及如何履行「免費升級AOI影像處理卡」之條件,而今卻請求被告給付附停止條件轉出賣之價金98,175元,亦屬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若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假設語非代表自認),然因原告遲遲未履行系爭Camera承攬工作所定之「保固責任」,除造成被告自行添購同規格照相機計70,980元之損害外,又自同年6月14日以「免費升級系爭影像卡」為由取走該影像卡後,遲遲未歸還等因素,導致被告額外受有另行增聘人力消化產能之損害合計227,652元,被告皆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如下:1被告為專業電子零組件生產製造公司,系爭Camera及系爭影像卡等機器設備功能主要用於將電子零件直接黏貼於印刷線路板表面(註:簡稱表面黏著科技,下稱SMT)等製程上。簡言之,SMT製程係從錫膏印刷作業開始,最後透過光學辨識系統(Auto Optical Inspection,下稱AOI)檢測電路板上的零件組裝後的品質有否符合標準。系爭Camera便是安裝於被告印刷作業的印刷設備上,作用係印刷時定位電路板,系爭影像卡則是安裝於檢測設備上,作用係檢測電路板上零件置件組裝後的品質有否符合標準。2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修復系爭Camera,又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造成無法自動化定位故無法執行印刷,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以,今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造成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另行添購指定規格可相容照相機,額外支出費用計70,980元,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自得主張抵銷。3另原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免費升級系爭影像卡」為由取走該影像卡後遲遲未歸還,屢經請求歸還安裝無果,是以原告無權占用該影像卡,原告拒絕返還之,為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今因系爭影像卡遭取走,導致無法進行SMT製程中印刷後電路板上零件置件組裝後品質檢測作業,僅得改以人工化檢測作業代替,故被告另行指派所屬外籍勞工娣娃及通彭自102年6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執行置件組裝後人工即肉眼檢查作業(下稱人工目檢作業),所增加支出加班費用合計共227,652元,自屬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亦得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向其下採購單,同意以含稅86,100元之價格委由原告維修系爭Camera,原告則同意接受,及被告另於102年3月1日將已損壞之影像卡1片委由原告帶回檢測後報價,原告同時出借系爭影像卡供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以採購單表示同意原告98,175元之報價,並直接以系爭影像卡與被告已損壞之爭影像卡交換,即原告將出借轉為出售系爭影像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之102年2月22日、3月20日採購單、原告名義之102年(誤載為103年)3月1日客戶服務紀錄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Camera維修完成並交還予被告,且於翌日(即5日)經被告員工凃慶煌「陪同測試ok」後,註明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更收受原告所開立金額為86,100元之統一發票後執以向稅捐機關報列支出減稅,及被告亦於102年3月21日收受原告所開立金額為98,175元之統一發票後執以向稅捐機關報列支出減稅,惟依上開2件採購單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底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報價費用(指買賣價金)共184,275元,但迄未給付等事實,被告除不否認業已執原告開立之前揭二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列支出減稅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為則否認之,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稱已於102年3月4日將系爭Camera維修完成並交還予被告,且於翌日(即5日)經被告員工凃慶煌「陪同測試ok」後,註明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其提出之該日出貨單1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員工涂慶煌曾於同年月5日簽名於該出貨單上確認「陪同測試ok」,足見原告已舉證證明完成修維系爭Camera之承攬工作,雖被告辯稱測試當日原告表示如無法正常運作再行反應,被告不察,當下僅任由原告協助安裝於DEK印刷機並進行通電測試後,即同意原告所派人員離去,不料被告事後再實際進行操作之際,系爭Camera仍然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涂慶煌為佐證,欲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然該證人既係陪同測試系爭Camera之人,又為被告現職員工,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縱其證言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其慎重簽名確認「陪同測試ok」於前開出貨單之情節相悖,本院亦難採信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予以調查訊問上開證人。從而,在無其他更具體之反證提出之情況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上開系爭Camera102年2月22日採購單上記載「保固3個月。2週內驗收ok後開始計算貨款」等情,可知原告維修完成系爭Camera後,被告得於2週內驗收,並於驗收後開始計算其保固期間,而所謂之「2週內驗收」,非謂於2週內之任何時間驗收,保固期間均自2週期滿之翌日起算保固期間。查本件系爭Camera經原告維修後業由被告員工於102年3月5日「陪同測試ok」,已如前述,則原告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即應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6月5日即屆滿3個月。是以被告雖提出保固期屆滿後之同年6月14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送貨單,辯稱原告仍應負保固責任,容有未洽;況且,觀該送貨單並未具體載明系爭Camera有何需待修補之處,亦即未指明原告承攬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存在,如何令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責任)?從而,被告所辯「迭經被告請求原告繼續修復系爭Camera未果,直至102年6月14日原告始取回系爭Camera修補,而因原告裝回系爭Camera之日期為102年3月5日,被告於二週內驗收,保固期為3個月(即同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是以系爭Camera經原告維修後,仍在保固期內,原告有繼續完成修復之義務,然因原告迄未履行系爭Camera承攬任務所定之保固責任,益見被告並無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亦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Camera之承攬報酬86,1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既已完成修復系爭Camera之承攬工作,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Camera經修復後有何瑕疵存在,無法令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責任),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行添購指定規格可相容照相機所額外支出之費用70,980元,並為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四)又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影像卡由出借轉出賣附有一停止條件,即「免費升級AOI影像處理卡」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上開系爭影像卡102年3月20日採購單所載內容,兩造並無被告所稱以免費升級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之約定,故被告所辯上情,仍非可採信,其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98,175元之責任甚明。
(五)至於原告雖不否認於102年6月14日取走系爭影像卡欲幫被告免費升級,惟此免費升級情事,係經被告所同意,則原告占有系爭影像卡之期間,應非無權占有,且依被告所提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系爭影像卡之送貨單所載,兩造亦未約定確實之返還期限,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應何時返還,參以被告迄未支付購買系爭影像卡之價金98,175元,則原告未幫被告免費升級,亦屬有據,而原告復已於103年3月18日當庭返還系爭影像卡予被告,自難謂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增加支出之加班費用227,652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再為抵銷抗辯,洵非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系爭Camera102年2月22日採購單所載「月結60天;19號為當月帳,20號為下月帳」等約定,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86,100元之期限為102年5月底,被告辯稱依兩造交易習慣,可以延幾天,故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6日,顯然無據;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系爭影像卡102年3月20日採購單所載「月結60天」之約定(並無19號為當月帳,20號為下月帳之約定),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98,175元之期限亦為102年5月底,被告辯稱此部分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底,亦非可憑信。從而,被告所負本件二項給付義務,均應自102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六、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Camera之承攬工作,且已出售並交付被告系爭影像卡,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6,100元、98,175元,合計184,275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