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原 告 李賢文 被 告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RK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 年1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