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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興德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劉麗霞
原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金物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蔡大方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位置。復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 點之連線。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興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德公司)與原告劉麗霞取得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9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再參諸原地籍圖謄本,依該地籍謄本計算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1.78平方公尺,913地號土地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大致相符,對兩造土地面積均無損害,是應依此為兩造之界址,即應依原告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 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按若依被告所稱應以系爭土地上兩造房屋之牆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08.99平方公尺,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31.01 平方公尺,反之被告913地號土地面積189.02平方公尺,增加36.02平方公尺,不僅與土地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且與原來之地籍圖測繪不符,亦影響原告等權益,使被告蒙受利益,益證被告指界之結果確實有誤。又原告等所有之系爭911 地號土地原是於66年12月30日自11地號分割轉載而來,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與依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相符,縱認測量有技術問題,亦不可能發生相差31.01 平方公尺,是依原地籍圖所為之測繪應是正確,又原告等相信地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買賣,並依此繳納土地地價稅迄今,今突稱兩造之界址有異,若應以系爭土地上兩造房屋之牆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不公平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點之連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原告共有9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13 地號土地,均是於66年12月30日分割自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區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地號,原告共有重測前○○區○○○段○○○段00○0地號之面積為240平方公尺,被告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嗣被告所有11之5地號於67年11月27日逕為分割出11-7地號、11-5地號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11-27地號之面積為21.29 平方公尺,故被告土地面積減少是因逕為分割之故,因此兩造之土地之經界是以上開實際面積為界,並無爭議,而兩造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上之基地面積,為三重區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地號,並非是11-5地號及11-6地號,因此自不能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上之基地面積作為認定之依據,因此土地經界與土地上之建物相鄰之經界無涉。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鈞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

1.有關A8金線搖紗廠所坐落位置即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6地號)及A9南哲塑膠廠所坐落位置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5地號),合先敘明。

2.依A8廠房之壹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A8金線搖紗廠所測繪之基地面積217.15平方公尺(29.07公尺*7.47公尺),此與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6地號)面積240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2.85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911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時誤增面積22.85平方公尺。

3.依A9廠房之壹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A9南哲塑膠廠所測繪之基地面積195.25平方公尺(1/2(22+29.07)×6.37+1.2×29.07),此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1-5地號)面積153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42.25平方公尺,足認系爭913地號土當時登記時誤減面積42.25平方公尺。

4.依102 年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土地面積為208.9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189.02平方公尺,此與貴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原告基地面積217.15平方公尺、被告基地面積195.25平方公尺,二者互核較為相當,是系爭A、B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致實際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面積不符,似屬常有。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重測之目的在於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依102 年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此與貴院所調使用執照字號:67 使字第1025號有關A8至10壹、貳樓平面圖及配置圖顯示基地面積,二者互核較為相當,又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築物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築物,二者建物為相毗鄰,並共用同一面牆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2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甲、乙間界址依甲方指界位置(依建物牆壁中心為其土地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尚非無據,是應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堪以採信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興德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劉麗霞分別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於102年7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處,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分別以兩造建物之共用牆壁中心線、兩造共用牆壁外緣線(靠913 地號側)、共用牆壁中心線向913地號方向平移0.55公尺、共用牆壁中心線向913地號方向平移1.10平方公尺為界址,繪製成為A、B 線段、C、D線段、E、F線段、G、H線段,做成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經查,本件系爭9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0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上即系爭430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二層樓房屋,每一層登記面積均為146平方公尺,又系爭9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上即系爭415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亦為二層樓房屋,每一層樓登記面積均為143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430建號及系爭415建號等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等相關資料,查知系爭430 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金線搖紗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67年4月23 日核發66建1110號建造執照,並記載基地面積為217.1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4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0.17 平方公尺;系爭415 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南哲塑膠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67年4月22日核發66建890號建造執照,並記載基地面積為195.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7.85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2份、位置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1份存卷可按,顯見系爭430建號及系爭415建號等建物雖記載基地面積各為217.15平方公尺、195.75平方公尺,建物樓層登記面積各為146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惟兩者面積相減後,系爭430建號基地剩餘面積為71.15平方公尺(計算式:217.15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71.15平方公尺);系爭415建號基地剩餘面積為52.7 5平方公尺(計算式:195.75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2.75平方公尺),核與上開建物所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系爭911 地號、系爭913 地號土地面積以記載基地面積各為217.15平方公尺、195.75平方公尺作為本件界址參酌依據,應屬適當。

(五)另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並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之相關資料,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則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A、B線段即為共同牆壁中心線,亦為被告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共有之系爭911地號面積減少31.01平方公尺,為208.99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增加36.02平方公尺,為189.02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差異不大。又若以C、D線段即為共用牆璧外緣線(靠913 地號側)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減少27.37平方公尺,為212.63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增加32.38 平方公尺,為185.38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雖差異不大,惟該測量方式對被告較不公平,另若以E、F線段即為共用牆璧中心線向913 地號方向平移0.55平方公尺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減少14.5平方公尺,為225.5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增加19.51平方公尺,為172.51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原告之土地面積超出基地面積甚多,對被告不利。再者,若G、H線段即為共用牆璧中心線向913 地號方向平移1.10平方公尺,亦為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面積增加1.58平方公尺,為241.5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增加3.43平方公尺,為156.43平方公尺,兩造系爭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原告之土地面積超出基地面積甚多,對被告亦屬不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系爭911地號土地、913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即為共同牆壁中心線)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有分割增加新地號11-27 地號,導致被告土地面積減少,故請求向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地號、11-6地號之第一次登記時之全部文件資料,並另定庭期再開辯論云云,然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作為本件界址參酌依據,自與新分割11-27 地號土地面積無涉,核無調閱上開資料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爰確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之連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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