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 上訴人
- 興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麗霞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大方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