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品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 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8,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翌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品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邱昱儒於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邱昱儒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一)先位之訴: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各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紙、撥款申請書影本3份、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影本1 份、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2 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積其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98,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之訴:本件係屬訴外人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其科技公司)積欠原告2,393,188 元債務無法償還,積其科技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積其科技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予積其科技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票據經提示未能兌現,積其科技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積其科技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積其科技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紙為證。爰依票據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其科技公司898,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紙、撥款申請書影本3份、申保人借款資應收抵押票料查詢影本1 份、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2 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積其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8,5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備位之訴,依票據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8,5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已毋庸再為審酌,並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DA47│二十六萬│品翌有│第一銀│ 101年│101年 │ │ │5241│二仟五佰│限公司│行丹鳳│ 12月│ 12月 │ │ │5 │元 │ │分行 │ 21日│ 21日 │ │ │ │ │ │ │ │ │ ├─┼────┼────┼───┼───┼───┼───┤ │2 │DA47│六十三萬│品翌有│第一銀│ 101年│101年 │ │ │5242│六仟元 │限公司│行丹鳳│ 12月│ 12月 │ │ │0 │ │ │分行 │ 26日│ 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