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高振棠 被 告 林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關渡大橋往蘆洲方向車道,因不 滿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隨意超車影響其行向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永平街32巷口攔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阿德」則持鋁棒敲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前胸、背部、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須休養2個 月無法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又系爭機車亦因敲擊,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2,750元(工資1,350元,零件費11,400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願 以10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 二、被告則陳稱:願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同意以10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錡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暨薪資補充說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建興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共同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新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立錡有限公司,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立錡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暨薪資補充說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核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 記載:「傷後一般需休養6至8週」等語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兩造同意以10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是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10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37,5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7月領照使用,有上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1年6月4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750元(工資1,350元 ,零件費11,400元),有估價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11,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1,4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3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490元(計算式:1,140元+1,350元=2,4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前胸、背部、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0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12萬 餘元,有其他財產,被告目前就讀大學,100年度薪資所得 38萬餘元,名下無房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隨即當街攔阻,與友人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使原告將來行車時有莫名恐懼,其內心所受之驚嚇等精神上損害非可謂不輕、又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0,050元 (計算式:工作損失37,560元+修復費用2,49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120,0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