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五股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謝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工資新臺幣(下同)60,152元(未稅)、零件44,176元(未稅),稅額5,216元,計支出修復費用109,544元(含稅),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存證信函、雙掛回執、肇事處理報告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照片2 張、車損照片23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存證信函、雙掛回執、肇事處理報告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23張為證,且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昇達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有報案,等半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告許文義承諾要賠,被告說車上有人受傷,要趕快去看醫生,我與被告到臺北市濱江街本田保養廠時,車輛要出險,保養廠說要報案,保養廠在打電話時,被告乘我不注意的時候,被告就跑掉了,要找被告,就找不到被告。保養廠叫我到大直去報案,大直派出所有登錄,有給我登錄編號,時間太久我忘記號碼,當時並沒有開單據給我,保險公司也隔很久,約有半年以上才打電話給我,問我情形,當時在保養廠的時候被告也有寫名字給我,我們要去保養廠的時候,被告在車禍現場也留行動電話給我,不過行動電話忘了。當時要去保養廠時,被告所留行動電話給我,我先到保養廠,被告未到保養廠,我就打電話給許文義,被告許文義也有接電話。當天被告車上還有載4、5個工人,我是看被告穿的衣服,應該是做工程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3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 年8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9,544元(工資含稅後為63,160元,零件含稅後為46,384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6,38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7,598元〔計算式:第一年:46,384元×0. 369 =17,116元;第二年:(46,384元-17,116元)×0.36 9 =10,800元;第三年:(46,384元-17,116元-10,800元)×0.369=6,815元;第四年:(46,384元-17,116元-10 ,800元-6,815元)×0.369×8/12=2,867 元,合計37,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86 元。至於工資63,16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1,946元(計算式:8,786 元+63,160元=71,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