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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原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被告
慧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菲律賓光坦醫院第一期整修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一),請求被告賠償施作不良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以及返還被告所溢領之工程款6,978元,並基於兩造間聖多美普林西比中央醫院整修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之定金,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478元。惟觀系爭契約一契約書第19條、系爭契約二合約書第12條規定,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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