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42號原 告 林智仁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如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即原告,且終止租約後,應將屋內相關舞台回復原狀,亦有約定「若有營業不當、罰款或修改設備則須由乙方即承租人全權承擔」,從而因租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所有的罰款當由被告負責,例如消防的罰款或房屋在住宅區不能從事特種行業之罰款等。詎被告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且未於1個月前通知,又終止租約後迄未將系爭房屋 內之舞台設備回復原狀,另因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 房屋內開設「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亦由原告負擔,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違 反租約約定,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綜上,原告因此受有18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遭處罰鍰60,000元+租約損 害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8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所稱之系爭罰鍰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駁回請求在案,顯見原告主張該罰鍰6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訴外人林怡蓁,被告與訴外人林怡蓁僅係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玖玖小吃店」之合夥人,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無涉。 ㈢另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蓁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遷讓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糾紛,業經鈞院以98年民調字第294號調解核定 在案,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不惟與被告無涉,且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開設「 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25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租約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罰鍰60,000元、違反提前終止租約且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應賠償60,000元及其遭處罰鍰並因被告違反租約上開約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8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及在系爭房屋內開設「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有該項約定事由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雖據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證,惟就該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其出租人固為原告,然承租人係訴外人林怡蓁,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林怡蓁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合意,應認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林怡蓁間,當無拘束被告之餘地。 ㈡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其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達到保護公益之目的,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行政機關為達成此一任務,必須能有效預防及排除可能之危害,是以行政機關除可動用公權力本身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義務。是以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危害發生,其有責任當不待言,然干預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除因積極行為外,人民有時尚須對生活周遭所發生之行政法上違法狀態負責,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有排除系爭房屋違法使用之狀態即應辦理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竟疏未辦理,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處罰鍰60,000元,有如前述,足見係因原告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予以裁罰,為基於原告個人之原因所致,自無轉嫁被告負擔之理。是本件兩造間既無租約存在且該罰鍰依法由原告負擔無誤,則原告據以被告違反租約約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罰鍰60,000元及賠償租約損害60,000元等情,並不足採。 ㈢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精神 慰撫金係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處罰鍰及被告違反租約約定,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苦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存有租賃關係,且原告遭處罰鍰亦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果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真,亦與民法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