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元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怡潔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震
- 被告
- 又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乾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勝峰、又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被告鄭勝峰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在本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事件進行中成立調解在案後,遂於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又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勝峰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101年11月19日18時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電線桿前處,因無照駕駛、酗酒且不依標誌行駛等多項違規事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何峰裕駕駛原告所有之292-ZS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經原告送修支出拖吊費用22,000、修理費用147,350元,又系爭車輛自101年11月20日毀損至101年12月3 日修復完畢,因受損無法營業共計14天,以每日6,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84,000元,總計253,350元,依法應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鄭勝峰及被告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鄭勝峰於102年3月18日在鈞院102 年度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事件進行中成立調解,而鄭勝峰願意賠償原告160,000 元,故原告尚有93,350元之損害未獲賠償。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振鵬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各影本1份、元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3 份、樺錡契昌材料商行收據、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14日(102 )北汽貨旭字第013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又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鄭勝峰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振鵬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各影本1份、元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3份、樺錡契昌材料商行收據、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14日(102)北汽貨旭字第013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2年2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鄭勝峰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共計253,350 元,嗣後因原告與鄭勝峰就上開損害金額於102年3月18日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約定鄭勝峰願意賠償原告160,000元,並自10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與鄭勝峰間連帶賠償253,350 元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由受雇人鄭勝峰賠償160,000 元,其餘93,350元不得再向鄭勝峰提起民事訴訟,應認原告向有負擔部分之鄭勝峰免除93,350元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免除債務部分即93,350元之效力及於僱用人即本件被告,否則被告於賠償上開金額後,再依上開法條向鄭勝峰求償,無異鄭勝峰於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自與鄭勝峰因該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3,35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