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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陳素珍
被告
品翌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法 邱昱儒
被告
定代理人
被告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翌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翌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邱昱儒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邱昱儒為被告品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品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品翌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所簽發,以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經被告曾秀珍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品翌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之真實。被告曾秀珍則對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曾秀珍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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