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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長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5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86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4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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