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 原告
-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育祺
- 被告
- 陽銘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賴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等作業,原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0年10月份至101年2月份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1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5紙、統一發票4紙、工單9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