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陳者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涵 被 告 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遂簽發並交付由訴外人劉冠良背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票據號碼為BY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經原告屆期於101年5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羅立德為原告之總經理,故羅立德所為之票據行為乃替原告公司所為,故無所謂期後背書之問題,又被告既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且系爭票據票後既有空白背書之記載,自得以交付之方式移轉該票據,然觀諸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與劉冠良、邱立民或「林佑緒」間之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對抗原告。甚者,背書人劉冠良之配偶鄭宛姍,更因謊報遺失涉犯誣告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益證系爭票據根本無遺失之情事,仍正常交易流通,為有效之票據。原告既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已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縱使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後手之瑕疵,對抗原告。故被告自必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負票據付款之責。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鈞院認定原告係以羅立德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票據,依期後背書之效力,僅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縱使羅立德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等同於羅立德地位之票據,被告亦不得據同等理由對抗原告。被告自必須負系爭支票192 萬元之票據責任。 (二)又訴外人邱立民於101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之借款9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發票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總經理即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原告公司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款至其指定戶頭,另15萬元則由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至交付邱立民,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原告公司。而後邱立民於101年5月14日交付羅立德系爭支票,並向羅立德表示該張支票為被告公司給付予邱立民之工程款支票,邱立民向原告公司表示該張支票為40萬元之還款及透過原告公司購買BMW X5小客車之款項152 萬元,而該車款之剩餘價金則會再請人匯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於邱立民交付支票當日即101年5月14日系爭支票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託收,隔天即101年5月15日向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以250萬元下單購車,並開立6張支票予賓爵公司之負責人鄧小平簽收,賓爵公司再將車轉過戶予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101年5月16日及同年5 月18日請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及35萬元之購車款至原告公司戶頭,是以,該張支票係為購車及還款之用,系爭支票之取得並無對價不相當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取得該票,恐是由案外人羅立德轉來,涉及惡意取得曾掛失止付之支票,且羅立德提示不獲付款之理由為掛失止付,偵查中應亦有被檢察官調查過,其轉讓之瑕疵,原告應一併承受」……云云為抗辯,惟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說明,執票人惡意與否,應以「票據取得時為準」,故原告行使權利,不應受到「取得權利後情事」之影響,本案系爭支票於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取回後,於101年5月14日即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代收,而於101年5月18日遭退票,查劉冠良於101年5月16日掛失止付,已是原告取得票據後之情事,且被告所聲請101 偵字17699 號誣告案件中有關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之證詞以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惟觀其證詞僅係羅立德取得支票之過程,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為惡意,被告所舉證顯有不足,自應負票據付款之責任。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交易,也從沒有積欠其任何款項,且系爭支票不是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而是訴外人劉冠良向被告公司借票,經邱立民(另行通緝中)介紹,持向「林佑緒」(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票貼借款。劉冠良於101年1月15日還清借款,向「林佑緒」請求歸還該支票時,「林佑緒」告知已將支票交予邱立民,但邱立民說他沒有拿,因此,劉冠良之妻鄭宛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報失,並送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警方獲報則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劉冠良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邱立民、「林佑緒」等涉嫌侵占罪,但因對「林佑緒」之身籍資料欠缺,僅以通聯電話0000-000000 ,提告請警、檢偵辦。期間,有案外人羅立德持票提示,因有報失而被退票,檢察官偵辦後,對被告邱立民通緝,對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申辦人陳威儒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劉冠良之妻鄭宛姍準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鄭宛姍不服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可見原告公司取得本件支票原因關係,絕非如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所述,但其取得該票,恐是由案外人羅立德轉來,涉及惡意取得曾掛失止付之支票,且羅立德提示不獲付款之理由為掛失止付,偵查中應亦有被檢察官調查過,其轉讓之權利瑕疵,原告應一併承受。是以,原告公司取得支票屬惡意,且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交易或債務存在,當然屬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羅立德之權利。 (二)又系爭支票不是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公司,此從票背有劉冠良背書;原告公司係於101年5月18日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交換後,被以「經掛失止付」退票,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證,而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高嘉鴻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699號誣告案,在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支票影本】這張支票是你拿去提示的嗎?) 不是。」、「(檢察官問:為何警察查到是你拿去提示的?)不是我。」、「(檢察官問:你是浦森公司員工?)是。若是提示也是我們總經理提示的。總經理羅立德有來。」同日羅立德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支票】票是你提示的?)是。票是我邱姓友人(名字待查)給我的,他當時欠我40萬,他說該張票是他分到工程款,他用這張票還我40萬,多的錢要還他,這是我私人財務取的,但是我是存到公司帳戶,當初40萬我是請公司小姐幫我匯款的。」、「( 檢察官問:何時借邱姓友人40萬?)101.6或7月。」、「(檢察官問:知道支票被掛失有無問邱姓友人?) 有,他說支票從劉冠良來的,劉冠良透過邱姓友人的朋友有打來公司問,劉冠良說他跟姓邱的有糾紛,姓邱的應該把票還給他,所以他才去掛失,我有問他是否是邱姓友人偷支票,他說不是,我本來也不認識劉冠良。」綜上證述可知:1 、系爭支票是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借用公司帳戶提示,持票原因是私人財務取的。2 、系爭支票是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於101 年6、7月間,借款40萬元給邱姓友人,然後邱姓友人拿該支票來還欠款,且表示多的錢要還給他。3 、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表示,借40萬給邱姓友人是請公司小姐用匯款方式。詳言之,原告公司只是受託代收支票,並無票款請求權。且系爭支票於101年5月18日就由原告公司託收時被以掛失止付而退票,怎會拿票的原因是邱姓友人用以還101年6、7 月間才發生的借款40萬?原告公司總經理羅立德證述,所謂邱某向伊借40萬元以192 萬元的支票還借款顯乃不實。何況,如果真的是邱立民合法分得的工程款支票,且真的有借款40萬元之事實,只要在101 年5 月18日提示兌現後,將40萬元交給羅立德即可,焉有用192 萬元的支票交予對方讓其提示兌現之理?為何不怕對方不把差額歸還,更為何至今邱立民不見人影而被通緝?換言之,只要稍微查證即可知悉系爭支票絕非邱立民所合法擁有者。故本件原告公司總經理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乃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經劉冠良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並無對價提出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所開立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縱認原告取得票據並無前揭行為,然亦存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仍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為由提出答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2日北檢治偵宙緝字第3393號併案通緝書、101 年度偵字第1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3047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劉冠良曾於100 年12月28日持該支票,經由邱立民介紹,向其自稱「林佑緒」惟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票貼借款,而該「林佑緒」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外聯繫,然劉冠良於101年1月15日還清借款後,「林佑緒」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僅告知已將該支票交付予邱立民,惟邱立民又向劉冠良表示未收到該紙支票。事後,劉冠良因遲遲無法與「林佑緒」取得聯繫,恐該支票兌現,竟於5月16日委由其配偶即鄭宛姍以5月初在騎車途中不慎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但該支票卻於5 月18日經羅立德持有提示不獲付款,劉冠良因此認為「林佑緒」及邱立民均涉有刑法侵占罪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地檢署查知因「林佑緒」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為陳威儒,而非「林佑緒」,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威儒有何不法侵占之犯行為由,則以101年度偵字第19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邱立民因逃匿無蹤,上開檢察署復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北檢治偵宙緝字第3393號併案通知書通緝在案,另鄭宛姍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認定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3047號刑事判決:「鄭宛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鄭宛姍不服提起上訴,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參以被告所提之證人即劉冠良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支票?)答:是我向被告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票,我是透過邱立民介紹向林佑緒借款,借款0000000元,實際匯給我1,325,000元,差額是利息先扣掉,我是100年12月28日借的,我借的時候有開2張擔保支票,1 張是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的票,金額86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29日,1張是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票,金額192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18日,本票是發票日100年12月28 日,金額1,415,000元,清償是開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2張公司支票清償,1張是101年1月4日,金額70萬元,1月6日金額715000元。擔保票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復主張邱立民於101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之借款9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同年5 月15日,發票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羅立德,邱立民並指示原告將上開90萬元借款,以現金75萬元存款至其指定戶頭,另15萬則由原告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再由陸奕中經理提領現金交付邱立民,此時邱立民尚有40萬未返還原告公司。嗣後邱立民於101年5月14日交付羅立德系爭支票,並向羅立德表示該張支票為被告公司給付予邱立民之工程款支票,邱立民向原告表示該張支票為40萬元之還款及透過原告購買BMW X5小客車之款項152 萬元,而該車款之剩餘價金則會再請人匯予原告。原告則於邱立民交付系爭支票當日即5 月14日旋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進行託收,隔天即5月15日向賓爵公司以250萬元下單購車,並開立6 張支票予賓爵公司之負責人鄧小平簽收,賓爵公司再將車轉過戶予邱立民指定之人,邱立民並於5月16日及5月18日請探索開發公司分別匯款85萬2200元及35萬元之購車款至原告公司戶頭等情,業據其提出50萬元支票、90萬元借款之匯款及取款明細、原告託收系支票證明、原告向賓爵公司購車之支票簽收單及探索開發公司匯車款之存摺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核與證人羅立德及鄧廉風(原名為鄧小平)等人之到庭證述相符,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借票為目的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劉冠良,事後劉冠良經邱立民介紹遂持系爭支票交付予「林佑緒」並向其借款,然劉冠良於101年1月15日清償其對「林佑緒」之借款債務後,再向「林佑緒」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際,「林佑緒」竟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邱立民轉交劉冠良,而邱立民復以清償對原告剩餘借款債務即40萬元及支付汽車之款項152 萬元等目的,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羅立德至明,應認原告自邱立民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面金額為192 萬元,核與其對邱立民之借款債權即40萬元,自存有顯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於系爭支票用於支付購買BMW X5小客車之款項152 萬元部分,僅為邱立民對原告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該車輛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則152 萬元之價金債務自無發生之可能,要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之對價,是以,本件原告自邱立民持有系爭支票係屬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邱立民之票據權利。而邱立民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因逃匿無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北檢治偵宙緝字第3393號併案通知書通緝在案,有如前述,可知邱立民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法行為即侵占行為而取得,足見邱立民惡意取得該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自邱立民取得系爭支票既有客觀上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其應繼受邱立民之權利瑕疵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查其取得之前手為邱立民,乃無處分權人,對系爭支票乃無權利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