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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立偉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隆
訴訟代理人
張育評
被告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靄賓(Arabinda Ghosh)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份成立硫酸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次出貨交付硫酸鋇L-888+予被告,被告再於101年7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依約即分別於101年5月2日、8日、21日各出貨硫酸鋇6000公斤予被告收受,上開三次出貨之硫酸鋇批號皆為00000000(下稱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後原告又於101年5月24日出貨6000公斤硫酸鋇予被告(該批L-888+硫酸鋇之批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此與前三次出貨之0424批號硫酸鋇不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硫酸鋇每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被告共向原告購買硫酸鋇24公噸,買賣價金為299,880元【計算式:11,900元x24公噸x1.05%(營業稅)=299,880元】,嗣被告將101年5月24日出貨之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整批退回,退貨6829.72公斤之硫酸鋇,硫酸鋇每公斤11.9元,退貨金額為85,337元【計算式:(6829.72kgx11.9元)-(6829.72 kgx11.9元x5%)=8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前三次出貨之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貨款214,54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提供之貨品並無瑕疵:

1.根據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使用物質保證函記載,關於硫酸鋇內可溶性鋇含量應以「EN71 PART 3:1994」之檢測方式為之,而含量應小於1000ppm,又「EN71 PART 3:1994」乃歐盟適用之安全檢測標準方式,而原告將系爭原料以此檢測方式檢驗後得出鋇容量為140,遠低於標準值1000 ,故品質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提出將L-800自行送驗認定不合格之報告,其依據之檢測方式為「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ICP-AES)」,姑不論其檢測貨品與本件訟爭硫酸鋇L-888+(批號00000000,即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貨品型號、批號均不同,且其檢測方式亦與兩造當初之約定不符,更無從得知其檢測方式之科學依據為何,故該份報告顯不足以認定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或L-800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事。

2.另被告辯稱使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後,發現產品有色差現象,必須耗費工時進行修色、重工等程序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表格為其單方製作、無任何簽核之表格,且從該表格根本無法看出與原告供應之原料究有何關連。況倘被告確實認為系爭0424硫酸鋇有瑕疵,何以自始至終於往來之函文或文件內均僅提及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而不是將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一併列入討論?至於被告主張使用原告原料後產生色差之狀況云云,然塗料色澤主要是依靠色粉調色,與原告提供之硫酸鋇(用途係填充料)無關,且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檢驗單等相關資料,從無一語提及「白度」,而被告自行提出之檢驗報告標的為L-888+,亦非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又況且倘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已有瑕疵,則被告至遲於使用第一批原料後即可發現,為何卻仍持續進料而未曾表示過異議?至於被告提出照片主張塗料品質異常與正常之差異等語,然自肉眼觀之根本無從看出是否確有品質差異之情事,況且硫酸鋇僅作為生產塗料之填充劑,塗料縱有色差之問題,其是否肇因於硫酸鋇存有瑕疵?凡此種種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照片即主張原告交付之硫酸鋇有瑕疵等語,實屬無稽,亦無從看出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有何關連性。倘買受人於收受物品且使用長達一段時間,期間仍不斷要求出賣人出貨,之後再以已使用完畢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如此卸責之方式不僅完全違反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將導致出賣人承受無法預測之風險,則往後又有何人敢為交易?且貨品既已使用完畢,又如何能證明該貨品於使用前即已存在瑕疵?由此顯見被告之舉措及主張前後矛盾。

3.原告從未針對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自承有瑕疵:原告雖曾於101年6月12日發函(即被證9號)表示原料異常造成被告產品影響等語,然此係因當時原告誤以為被告已使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而未將貨退回倉庫,故當時該份函文係針對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為說明檢討,並非針對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此觀該份函文並無一語提及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等情可證。又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根本完全未使用第四批原料後,隨即於101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內容係確認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並無瑕疵,而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已全部退回倉庫等情。由此益徵原告101年6月12日之函文確實是針對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所為之說明。

㈡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亦與本件原告請求非屬於同一批貨品,故與本案請求無涉:兩造多年來之買賣交易習慣,被告向原告購買硫酸鋇原料使用,待數量殆盡後始再向原告進料。原告於分別101年5月2日、5月8日、5月21日各出貨硫酸鋇6,000公斤予被告,該三次出貨之批號皆為00000000(即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被告於分次購料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硫酸鋇之品質有異,嗣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將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出貨予被告(該批貨品之批號為00000000,與前三次出貨之批號不同),被告始向原告反映該日出貨之硫酸鋇有品質不佳之狀況,故被告遂將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退貨回倉儲處。換言之,被告對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無意見,且該三次交付之硫酸鋇亦無品質不良之問題。倘被告於使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已出現有塗料品質異常之狀況時,衡情當立即向原告反應,且必當立即停止進貨,然原告不僅未為前開舉措,反持續進貨,此顯與常情不符,顯見本件根本沒有被告所稱瑕疵之情事,是被告自仍負有給付前三次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貨款之義務。

㈢被告以2012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7號)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0424硫酸鋇有瑕疵云云,然該電子郵件中前後文可看出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談相關貨品事宜均係針對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而非系爭0424硫酸鋇,被告所辯實屬斷章取義。另被告辯稱由101年5月30日(即被證2號)及101年6月12日(即被證9號)原告公司函,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硫酸鋇原料有瑕疵云云,然二份函均係針對系爭0523硫酸鋇異常做說明,亦與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無涉。

㈣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提到賠償金額30萬元,若非原告提供之硫酸鋇確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全數退貨之狀況下,原告何以承諾遠超過貨款之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身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長期以來雙方之交易地位即不平等,原告常常需委曲求全以保全業績,此乃商場上之潛規則,詎被告竟利用此點,在已使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後,先向原告佯稱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品質異常為由,拒付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貨款,甚至向原告索賠49萬元,但因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款共計約僅10萬元,故原告迫於無奈始得答應至多僅負擔該批貨款10萬元,是之後被告向原告佯稱將採購原告另外一項原料(規格L- 800),原告屆時即可有應收帳款,然後原告再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由每月應收貨款內扣抵之,以此畫大餅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原告為期日後業務能順利進行,而勉為同意,豈料之後被告又以L- 800之原料不符合標準為由,再退回該原料,事後原告檢視被告退回倉庫部分,赫然發現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根本完全未使用即遭退回,原告始知被告所為均是為了拒絕給付前三次即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貨款。

㈤被證2號之原告函,在主旨上就已經指明針對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所做的說明,並不包括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在內。而101年6月1日電子郵件(即被證8號)寄發時,原告只知道被告要退貨,到了101年6月8日的貨才退到原告總倉庫,但當時還不知道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已被全部退回,原告是在101年6月13日跟倉庫聯繫才知道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被全數退回且未拆封,足見被證2號、被證9號等均係針對系爭0523硫酸鋇異常所做說明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提供之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缺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有瑕疵,造成被告490,984元之損害,雙方合意30萬之賠償金額,故被告對原告仍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硫酸鋇原料,係用以製作各種顏料產品。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時,均詳細約定所需硫酸鋇之品質。惟被告使用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出貨之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生產後,卻發生品質異常現象,導致被告生產出多批異常成品,以及必須耗時修色重工等損失。此由原告101年5月30日檢討報告函( 下稱被證2號)提及「有關批號00000000的硫酸鋇,白度異常,經過本公司查閱生產記錄,發現是原料來源產地(貴州凱里地區)目前正是雨季,礦石未完全曬乾的情況下下去研磨,造成白度降低,本公司品管人員訓練不足(以白度儀器測試白度,但是儀器無法測出色相偏差,必須以目測輔助來判斷,另工廠機器運轉時間為22:00~07:00,光線不足)在一系列忽略中,未即時發現,造成貴司不便,敬請見諒。」等語自明,原告既自承因其品管上之疏失,導致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即負有瑕疵擔保之責。準此,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剩餘未使用之硫酸鋇退回原告。又因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因未達契約預定之品質,致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部分需耗時重工、部分產品無法使用以及額外的人事成本等,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損失490,984元(即被證4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經雙方多次協調,原告同意賠償30萬元,並由被告繼續採購原告之產品硫酸鋇L-800,賠償金額則自每月貨款中扣除5萬元,此並非免除原告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原告提供之產品硫酸鋇L-800經被告送SGS檢驗,發現溶出鋇超出禁用/限制使用物質保證函之標準,為不合格之產品,被告遂向原告解除硫酸鋇L-800之買賣契約,並將貨品退回與原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生產之損失,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仍有3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

(二)原告於101年5月2日、5月8日、5月21日所提供之L-888+硫酸鋇(即0424批號硫酸鋇),與101年5月24日所提供之L-888+硫酸鋇(即0523批號硫酸鋇),雖是不同批號,惟均是相同之原料,且有瑕疵,致被告受有490,984元損害,雙方同意由原告對被告負有30萬元之債務,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1.被告使用前三批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後,經品管人員發現產品有色差現象而必須耗費工時進行修色、重工等程序,部分產品甚至無法使用,有被告公司生產紀錄表(即被證7號)為證。是以,在取用極少部分之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並實驗確認係硫酸鋇原料之瑕疵所致後,即於5月30日下午3點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談前開L-888+硫酸鋇異常狀況之處置,並現場提示產品異常狀況,原告也清楚認知0424批號硫酸鋇有造成被告損害之狀況,而非僅限於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故於5月30日同日下午11點40分發文回覆(即被證2號)自承因品管疏忽,造成被告不便。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餘下之829.72公斤,以及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全數共6000公斤退回,合計6829.72公斤退回給原告。故原告明知系爭0424硫酸鋇有瑕疵,並自承係其品管疏失所致,被告蒙受損失490,984元。

2.原告雖主張其將原料自行送驗後,檢驗後得出鋇容量為140,低於標準值1000,故品質並無疑義云云。惟觀諸檢驗報告內容,無法證明送驗之樣品是否即為本件系爭硫酸鋇。又型號L-888+之硫酸鋇乃作為填充劑之用,本不應對被告生產之產品顏色造成任何影響,惟因原告之產品有品管上的疏失,導致被告在生產過程中產生遮蔽效果,而有色差的情況發生。雙方就型號L-888+所認定之瑕疵並非因溶出鋇超量,而係L-888+有不當之遮蔽效果,導致被告之產品產生色差,此亦與被證2號所附之原告說明函中所述之狀況一致。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前三次產品品質並無疑義,且第4次(即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部分幾乎未曾使用即退回云云。然被告從未提及對前三次之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無疑義。又根據101年6月12日原告之說明函(即被證9號),清楚提及被告使用原告之產品後,有5MT之異常產品導致被告有所損害等語,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即有所矛盾,蓋原告已全部回收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自無法致被告有所損害,足證,有關損害之產生,是前三次原料即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且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由原告所提原證7號之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亦自承:「00000000有點跑掉」一語,輔以其先前所提之被證2號及被證9號之內容,顯然原告已清楚認知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存在。

4.原告先前自承已全數收受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並表示對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自始至終都不知有瑕疵存在,不應負擔任何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卻又多次提到雙方已有賠償金額之合意,且於101年9月6日聲請調解筆錄書(即被證10號)中自承賠償金額為30萬。則,若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確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已全數退貨之情況下,原告何以願意承諾遠超過貨款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成立硫酸鋇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1年5月2日、8日、21日出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予被告,復於101年5月24日出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予被告,嗣經被告全數退回系爭0523批號之硫酸鋇,然被告迄未支付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之貨款計214,54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出廠檢驗單、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各1份、簽認單4份、檢測報告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貨款214,542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0424、0523批號硫酸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490,984元損害,雙方同意由原告對被告負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如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由買受人就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對此:(1)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生產記錄表(即被證7號)為證,並辯稱在使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後產品有色差現象,部分產品甚至無法使用云云,然細譯生產紀錄表,其上載「日期」、「品名」、「批號」、「生產數量」、「色差偏黑」、「處置」、「修正使用原料品名及數量」、「品名」、「總量」、「多花押出工時」、「修正工時」等標示,均無法看出該生產紀錄表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即為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亦無與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0424硫酸鋇之產品批號、採購單號等有何相關聯之情,且為被告單方面製作、無任何簽核以示公正負責,況,倘被告於使用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出現有塗料品質異常或色差之現象,衡情,一經發現,當立即向原告反應,並立即停止進貨,然原告未為前開舉措,反持續於101年5月2日、8日、21日進貨並收受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是自難認於事理相符,於常情無悖。(2)被告再提出101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函(即被證2號)為證,並辯稱原告已自承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云云,然觀諸被證2號函內容所示:主旨「有關於本公司產品硫酸鋇L-888+(批號00000000)品質異常,如說明」等語,足見,該函非係針對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即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所為之說明,是縱認系爭0523硫酸鋇確有如被證2號函所稱之瑕疵,然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無涉,自難據此即認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確有瑕疵。(3)被告又提出101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函(即被證9號)為證,並辯稱:依該函文內容,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異常產品共為5MT,致被告受損害,又原告既不否認已全數回收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則該函所稱異常產品共為5MT,即屬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足證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1年6月1日時,原告只知道被告要退貨,到了101年的6月8日,貨才退到原告倉庫,但當時還不知道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已被全部退回,原告是在101年6月13日跟倉庫聯繫才知道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被全數退回且未拆封等語,復佐以被證9號函尚無何明確字眼提及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等情,併核與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7號)所示: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向倉儲公司確認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退貨情形後,始知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0523硫酸鋇即將之全數退回乙節相符,是,足見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始知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堪認在101年6月12日被證9號函之時空背景下,原告係因誤認被告業已使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始於函文中表示「貴公司使用本公司異常產品為5MT...」等語,故被告辯稱依據被證9號,足證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云云,尚難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0424批號硫酸鋇有瑕疵,致其蒙受損失490,984元云云,即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490,984元損害,雙方同意由原告對被告負有30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1年9月6日聲請調解筆錄書(即被證10號)、101年6月20日原告函(即被證11號)為證,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否認曾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然依原告陳稱:當時誤以為被告已經使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造成被告損失,始同意賠償,嗣得知被告將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全數退回,根本未曾使用過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則倘被告未使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何來得知有瑕疵?又何來受有損害?如何能請求賠償?等語(見101年9月6日聲請調解筆錄書即被證10號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撤銷同意賠償被告30萬之意思表示,復被告亦自認將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6000公斤全數退回原告、未曾使用,則被告主張因使用系爭0523批號硫酸鋇,致被告受有490,984元損害,被告對原告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信,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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