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94號原 告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賢 被 告 許金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18日止,分批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數批,約定以依照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相關產品之報價價額出售,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550,189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之油品交付,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472,603 元,尚欠貨款77,586元,另臺東泉興汽車材料行特過被告居間仲介,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總價603,000 元,營業稅30,150元,總計633,150 元,約定倘泉興汽車材料行未付款,則由被告負責。詎泉興汽車材料行僅支付原告貨款603,000 元,尚有營業稅30,150元、運費14,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依約應就泉興汽車材料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6 元(未付貨款77,586元、營業稅30,150元、運費14,000元),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被告價格表影本1 份、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價格表影本2份、100年12月對帳單影本1份、101年1月、2月、3月、5月、7月對帳單影本各1份、泉興汽車材料行報價單影本1份、101年2月9日簡訊1份、100年11月28日銷貨單1 份、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月銷貨單8份、101年2月銷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份、101年5月銷貨單1份、101年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100年12月5日託運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買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說有4件貨沒有收到,4件貨款共12,960元,伊有於100年12月5日請大榮貨運送貨,有託運明細表為證,至於對單價爭議,伊亦是依照被告要求之富沅公司報價價額出賣,伊提出的對帳單、銷貨單都是依富沅公司之價格計算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運費應由原告支付、對出貨數量及貨品單價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18日止,分批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數批,約定以依照訴外人富沅公司相關產品之報價價額出售,合計貨款550,189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472,603 元,尚欠貨款77,586元,另臺東泉興汽車材料行特過被告居間仲介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總價603,000 元,營業稅30,150元,總計633,150 元,約定倘泉興汽車材料行未付款,則由被告負責,泉興汽車材料行僅支付原告貨款603,000 元,尚有營業稅30,150元、運費14,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依約應就泉興汽車材料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價格表影本1 份、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價格表影本2份、100年12月對帳單影本1份、101年1月、2月、3月、5月、7月對帳單影本各1份、泉興汽車材料行報價單影本1份、101年2月9日簡訊1 份、100年11月28日銷貨單1份、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 月銷貨單8份、101年2月銷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 份、101年5月銷貨單1份、101年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100 年12月5日託運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121,736 元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運費應由原告支付,對出貨數量及貨品單價有爭議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分批購買汽車潤滑油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對出貨數量及貨品單價有爭議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對此,業據原告提出前開100 年11月28日銷貨單1份、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月銷貨單8 份、101年2月銷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份、101年5月銷貨單1份、101年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被告價格表影本1 份、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價格表影本2 份、託運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憑,核與原告主張之業已依照富沅公司相關產品之價格表價額出售予被告,且均已依約履行交付被告指定之商號公司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提出優勢證據,是被告空言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77,586元,即屬有據。 (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銷售潤滑油品予泉興汽車材料行,銷售價額603,000 元,應向泉興汽車材料行收取營業稅額30,150元,泉興汽車材料行未付營業稅額30,15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 (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出售潤滑油品予泉興汽車材料行,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潤滑油品之出賣人,復原告與泉興汽車材料行間對運費之負擔,亦無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民法第378條第2款之規定,運費部分自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泉興汽車材料行應負擔運費14,000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誠屬無理由,則原告關於運費14,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736 元(計算式:77,586元+30,150元=107,73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