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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林驛書
被告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訴 訟
代理人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會於101年10月5日決議選任李立仁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節錄本存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李立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9月18日向建商即被告購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於98年12月14日交屋完成,嗣於99年1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偷工減料,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之地下室,每遇大雨或颱風天,馬達即會啟動,引起噪音,致原告晚上無法入睡,受有精神上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住居安寧及品質,經原告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建築圖說改正,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圖說、移交記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公司抄錄等件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自98年12月14日起至依照建照圖說設置筏基內抽水馬達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姑不論被告有無依建照圖說設置馬達,縱或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原告自承對於馬達之設置與噪音侵害住居安寧之因果關係無法舉證,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於98年12月14日交屋完成,嗣於99年1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經原告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建築圖說改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圖說、移交記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公司抄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及品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有責事實為「被告偷工減料,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之地下室」,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真正,縱或屬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既難認該有責行為會造成原告住居安寧及品質受損,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僅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地下室之行為,與原告之住居安寧及品質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馬達與噪音侵害住居安寧間之因果關係,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甚明。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僅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地下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住居安寧及品質之說屬實,惟本件原告知有損害之發生係於99年1月26日,且原告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正,有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是揆諸上開法條,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1月26日起算2年時效,算至101年1月25日止即屆滿而歸於消滅,乃原告遲至102年4月8日始提起本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按,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自98年12月14日起至依照建照圖說設置筏基內抽水馬達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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