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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告
天之椒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魚蝦等水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710元,詎屆至同年4月15日應付款期限,被告所經營之「天的椒精緻火鍋」餐廳突然結束營業,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籍詞以生意賠錢推諉付款,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承鴻簽發同額本票兩紙允諾支付,然原告持上開本票要求被告兌付時,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5紙及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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