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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林驛書
被告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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