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4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宗
- 訴訟代理人
- 甘秉川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杜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下同)民國100年9月1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其所需之產品,由被告依合約約定向原告訂購後,即由原告負責製造產品,被告應按訂單上之約定給付貨款。嗣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7日、5月4日及5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物,訂單編號依序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金額各為100,800元、67,386元、47,300元及1,050元。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17日、5月24日及5月30日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5,536元(計算式:67,186+47,300+1,050=115,536元)未付。被告雖抗辯:訂單編號:0000000-0第一項潔面乳、0000000-0之卸妝乳及0000000-0之卸妝乳均有瑕疵,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本件訂單未付之貨款。為此,爰依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代工生產本件訂單之產品,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之第一批潔面乳為101年1月份生產,第二批為101年4月份生產,而第一批洗完臉後呈現保濕感,第二批洗完臉後皮膚呈現緊繃感且非常乾燥,顯見原告所提供之第二批潔面乳保濕成分有問題,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卸妝乳產品應有淡淡玫瑰味,但該批商品玫瑰味不見,而是刺鼻的油垢味,足見該潔面乳及卸妝乳等產品亦有瑕疵(至被告另辯稱:訂單編號:0000000-00B 之雙魚子黃金精華液1100支有質變現象,請原告先行處理完竣再給付本件貨款部分,因被告已就此部分之損害提起反訴,爰不在本訴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工生產產品,被告尚積欠貨款111,5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訂單、委託代工合約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潔面乳及卸妝乳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經查:
(一)依兩造間之委託代工合約內容觀之,第一條㈠、㈡項約定由原告負責產品之製造生產及分裝,被告負責產品之包裝材料,第二條㈠項前段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購得商品,必須在進貨7日內清點完畢,在此期間內若發現商品包裝有破漏、瑕疵等問題,可退貨予原告。」,此應為兩造就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明文具體化約定,足徵被告於收受向原告所購得商品後必須在進貨7日內清點完畢,在此期間內若發現商品包裝有破漏、瑕疵等問題,應即通知原告並退貨予原告,否則即視為受領,之後若係被告之客戶,於使用產品之過程中,提出商品內容物之瑕疵問題(不包括包裝之外盒及瓶身等問題),依第二條㈠項後段約定,須經原告鑑定過後,確認係原告生產過程之疏失,方可退貨。
(二)訂單編號0000000-0之第二批潔面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卸妝乳原告均已交貨,被告並於101年4月30 日給付訂單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貨款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遲至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101年1月份所交的第一批(潔面乳)與4月份所交的第二批(潔面乳)相比,第二批洗起來臉非常乾燥,我認為有瑕疵,卸妝乳產品應有有淡淡玫瑰味,但是這批商品玫瑰味不見,而是刺鼻的油垢味,去年10月、11月即發生,之前我沒有去檢查,是通路反應後才發現。」等語(參見上揭筆錄),距原告交貨之101年4月間已有2年,原告亦否認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有為「通知瑕疵」之行為(參見上揭筆錄),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謂被告已依約於進貨7日內及時檢查及通知瑕疵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訂單編號0000000-0之第二批潔面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卸妝乳,是被告所辯:潔面乳、卸妝乳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且民法第356條第2、3項,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請參見大法官黃茂榮著買賣法91年增訂第5版第415頁)。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承認所受領訂單編號0000000-0之第二批潔面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卸妝乳,且未舉證以證明:上開貨品均有瑕疵,原告即無負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必要,已如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是被告抗辯:得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據此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出貨並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合格,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潔面乳及卸妝乳確有瑕疵,即無從否免除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向反訴被告所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B之雙魚子黃金精華液(以下簡稱精華液)有質變氧化之瑕疵,遂於101年5月初向反訴被告反應,至6月初致電反訴被告公司之甘協理明確告知:尾款部分必須將出問題之產品等待訴外人陳柏良解決,否則會選擇將產品下架退回反訴被告,再作扣款處理即終止所有產品之合作,然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份接獲反訴被告貨款催繳存證信函後即知悉反訴被告根本毫無誠意解決此產品之問題,而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自己有測試出該有問題之精華液,當101年1月份陸續上架產品共7種,4月份時,惟獨精華液產生質變氧化跡象,反訴原告剛好與反訴被告公司之陳柏良先生共同朋友即黃祥欽請益此問題,2人坐在咖啡廳屋簷下,才短短不到30分鐘,反訴原告與黃祥欽共同目睹該精華液已產生質變氧化,而非反訴原告刻意以此方式作試驗。且兩造於102年8月28日開庭訊過程中,反訴被告已坦承製作精華液時加入維他命B這個成份,會導致該產品容易產生質變,然而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公司研置精華液,從打樣、生產到交貨,產品上市,整個過程係為反訴原告所不知情的,又證人陳伯良所言:精華液該產品經開封後,容易受光、溫度環境影響,關於此點,反訴被告從產品打樣到生產交貨(包括給予反訴原告的產品所有文宣資料等)及反訴原告曾帶美容師至反訴被告公司上產品教育訓練之課程均未提及。另經衛福部檢驗其精華液(維他命B2 、B6)其中A瓶即反訴被告所提供2種成份總含量為52PPM,B 瓶即反訴原告所提供2種成份總含量為42.2PPM,等於其A瓶維他命B含量為百分之0.052,另B瓶維他命B含量為百分之0.0442,與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所提供給予反訴原告之精華液產品配方單維他命B含量為百分之0.3,與事實不符並且落差很大,明顯有欺騙反訴原告之行為。經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至4月間通知全省藥局及美妝通路客戶將其品牌全數退貨下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退貨損失金額為120,700元(計算式:340支×355元=120,700元)、預期產品銷售利益損失225,000元(計算式:250元×900支=225,0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0元,損失金額共計645,700元,反訴被告自有賠償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5,7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訂單編號:精華液1100支於101年5月中旬發生質變氧化,而拒絕給付訂單編號系爭貨款,但依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於 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自己測試是放在屋簷下(店家外遮陽板下,前即馬路)30分鐘,產品顏色由黃變淡,伊放在公司後陽台亦同等語,然該精華液之保存方式上已明確記載應寄放陰涼、乾燥處,但反訴原告卻將精華液放於室外靠近馬路處試驗,則若知反訴原告所述確實發生質變(此為假設語氣),惟其係因不當試驗之情事(即使該精華液受溫度、空氣接觸、光線干擾)所致,且上開產品並無質變,亦有證人陳柏良博士之證詞為憑,況依兩造所約定之委託代工合約第二條(一)之規定:「‧‧若係乙方(即反訴原告)之客戶,於使用產品之過程中,提出商品內容物之瑕疵問題(不包括包裝之外盒及瓶身等問題)須經甲方(即反訴被告)鑑定過後,確認係甲方生產過程之疏失,方可退貨。‧‧‧」、「㈢如因甲方代工之產品之任何一品項,產品內料出現整批次瑕疵,甲方應負責無償重新製造內料。‧‧‧」,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1日訂貨,於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出貨後,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間始提出有質變氧化之情況,甚至於102年3月、4月才要求下游廠商辦理退貨,若商品確有瑕疵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反訴原告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退貨或要求反訴被告重新製料,而非拒絕給付其他向反訴被告所下訂貨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貨款,且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主張向於102年3月及4月辦理退貨共計退貨500支(正貨260支+架上試用品130支+未辦理退貨正貨80支+未辦理退貨架上試用品30支=500支)而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進貨1100支推斷,若已退貨500支,反訴原告實際上仍售出600支,然該精華液若確實發生質變(此為假設語氣),應是整批都有問題,但在102年3月、4月前卻未見有客戶因質變辦理退貨之情形?且反訴原告所提之退貨單為真正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提退貨單多未載明退貨原因,且多未蓋有店章及經手人簽章,縱有退貨原因,但如新高橋連鎖藥局於102年2月1日之退貨單於備註欄卻記載「1/31到貨損壞」、102年4月24日之退貨單於備註欄卻記載「Z3外觀損壞」,縱於102年5月2日新高橋連鎖藥店之退貨單雖於備註欄載明「Z8客退」,但未說明客退原因,且此三筆之退貨品項均非精華液,另外,新高橋連鎖藥局於102年6月20日之退貨單品項包括精華液外共有7項不同產品,雖於備註欄註明「Z2全退廠商」,但亦未說明退貨原因,均不足以證明係因精華液發生質變造成退貨,此外,反訴原告還提出15張以不同廠商為名,卻以「送」貨單,塗改為「退換」貨單之單據,單據上「DR.WOMEN精華液」、「換貨」、「容易氧化」、「精華液容易氧化(變色)」等字跡均相同,此15張單據顯為同一人所為,而非退貨廠商平日業務紀錄之文件,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甚者,反訴原告還提出3張「估價單」作為退貨證明,此均無法作為因精華液發生質變而辦理退貨之證據,故反訴原告就精華液有瑕疵之舉證顯有未足,反訴原告所提退貨單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均未具備,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顯見事實上並非反訴反訴被告所生產之精華液有瑕疵,而是反訴原告係已找到其他合作之工廠能為其生產其所需要之精華液,但又不想再販售反訴被告為其代工之精華液,才會以質變為藉口於102年3月、4月通知下游廠商辦理退貨,並將退貨成本轉嫁予反訴被告負擔。
(二)另精華液本身在使用上並無任何不具通常效力之瑕疵,該產品係依反訴原告之訴求調配生產,至於成分如何調配或配方為何反訴原告並沒有要求,此為反訴原告所自認,且系爭產品於反訴原告下訂單時,反訴被告即先送樣品經反訴原告認可後,反訴被告始照確認樣品大量生產,此亦為反訴原告自認。且反訴原告主張有「20 多家門市」將產品「全數下架」退還導致反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及業績大量下滑,但反訴原告就產品之瑕疵及商譽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損害程度等事實之舉證顯有未足,且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始設立登記,其中精華液之產品何時上架正式販售?其市占率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以實其說,顯為反訴原告為編造其才是受害者而臨訟誇飾之詞,實不足為採。退萬步言之,縱反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係因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發現有質變之情形卻未依照兩造契約之規定辦理而仍上架銷售,造成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亦應負有過失之責,故鈞院應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基於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訂單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貨款,反訴原告亦主張:因同一委託代工契約訂單編號:0000000-00B之精華液有質變氧化之瑕疵所生損害而為請求,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且因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契約)發生而可認為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精華液有質變氧化之瑕疵一節,固據提出客戶退貨精華液明細單據乙份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精華液有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瑕疵?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精華液有瑕疵,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兩造間之委託代工合約第一條㈠、㈡項約定觀之,反訴原告於收受向反訴被告所購得商品後必須在進貨7日內清點完畢,在此期間內若發現商品包裝有破漏、瑕疵等問題,應即通知反訴被告並退貨予反訴被告,否則即視為受領,之後若係反訴原告之客戶,於使用產品之過程中,提出商品內容物之瑕疵問題(不包括包裝之外盒及瓶身等問題),依第二條㈠項後段約定,須經反訴被告鑑定過後,確認係反訴被告生產過程之疏失,方可退貨。
(二)精華液1100支係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1日訂貨,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出貨後,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間始提出有質變氧化之情況,至102年3月、4月始要求下游廠商辦理退貨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難謂反訴原告已於進貨7 日內及時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反訴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精華液。
(三)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係於客戶於使用產品之過程中,提出商品內容物之瑕疵問題,而主張依委託代工合約第二條㈠項後段約定,經反訴被告鑑定過後,確認係反訴被告生產過程之疏失而請求退貨,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證明:精華液有應由出賣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雖提出客戶退貨精華液明細單據乙份以證明精華液有瑕疵,惟反訴被告否認上開退貨單據內容之真正,且就該文件內容以觀,雖記載退貨原因為:「精華液易氧化」,是否即為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再經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反訴反訴原告公司負責生產系爭精華液之員工即陳柏良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反訴原告之間會有怎樣的業務接觸?)答:我會負責解答反訴原告提出的有關生產及技術問題。」、「(問:101年5月9日至6月9日間,是否有向你表示生產的精華液有質變(提示手機簡訊)?)答:反訴原告有表示此事,我有處理,我先找出此批貨(生產同一批貨,在後)留樣,再找出打樣(是指確認生產前交給對方測試,在先)的留樣,在兩相比對,結果是一致的,也沒有顏色變淡、味道也一致,沒有質變。」、「(問:你如何回覆?)答:我中間有直接跟反訴原告電話聯繫,透過公司窗口聯繫,請他到公司談,我有告知反訴原告結果,沒有質變,我也有請反訴原告將未開封的貨品寄回公司,也沒有質變。」、「(問:如何確認沒有質變?)答:我們在打開後放在密封透明血清瓶,在第一次回覆反訴原告前至少已持續觀察7天,放在實驗室,白天有開日光燈,晚上有開紫外燈,常溫在22度至27 度,未化驗成份,因為沒有變質有測PH值,我的印象中沒有異常。」、「(問:反訴原告有說放在屋簷下半小時,就會壞掉,是否有此事?)答:反訴原告有說這件事,但我不了解這句話意思,我們沒有放在屋簷下做實驗。」、「(問:反訴原告說你有承認精華液有質變,是否有此事?)答:沒有此事,透過電話與中間黃姓朋友了解反訴原告銷售狀況,還有實際經濟狀況,黃姓朋友說,銷售狀況並不理想,經濟狀況是否因這樣不支付貨款,黃姓朋友說有可能這樣。」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精華液經反訴被告之檢驗,並未產生質變之瑕疵,又本院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將反訴被告生產之精華液(即精華液A)及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精華液(即精華液B)各一瓶,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一、維他命B2及B6需含量為何才能夠檢測?
二、系爭精華液是否含有維他命B2及B6之成份?三、維他命B2及B6是否有半衰期?半衰期長度為何?四、精華液內含有之維他命B群是否會受到光線、溫度之影響?五、維他命B群,若半衰是否會影響精華液之顏色?」等事項為鑑定,經該署取樣處理,鑑定結果認定:精華液A及B之維他命B2含量分別為27.1、22.7PPM,維他命B6含量各為24.9 、21.5PPM,至維他命B2及B6是否有半衰期等疑義,因屬學術研究範疇,建請逕洽學術單位為宜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亦僅足以證明精華液含確有維他命B2及B6成分,難認精華液存有質變之情。
(四)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所為:「精華液有瑕疵」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精華液有瑕疵,即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退貨損失、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