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億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宮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與南勢六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明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4,122元(零件487,122元、鈑金181, 200元、烤漆35,800元)。又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明城,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因右方有濃密草叢致未能察覺被告車輛,而未能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仍屬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承擔,而認兩造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52,061元(計算式:704,122元×1/2=352,0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南勢二街較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南勢六街狹窄,被告車輛顯為巷道車,系爭車輛始為幹道車,且從系爭車輛受損以觀,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為任何減速,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高速撞擊,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至被告車輛受損部分,得向原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適因黃明城駕駛系爭車輛完全未減速,直接撞上被告左側前座車門,黃明城復將方向盤急往左打,系爭車輛右側再撞上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為幹道車,系爭車輛為巷道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未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致生本次事故,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本次車禍有關,且原告先後交付二張估價單予被告,二者不同,顯見估價單非實在,且零件部分未折舊。另被告車輛因本次事故亦支出維修費用67,247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4份、現場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8月13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無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且由現場照片觀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道,於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均為雙線車道,又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均設置為「街」,是自無兩造所稱巷道車與幹道車之情。惟依訴外人黃明城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車禍現場(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路口),當時我從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出發,要回桃園縣龜山鄉的公司內,當時我行駛在南勢六街上(往文化北路的方向),正要通過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路口,對方車輛從南勢二街(往林口方向)疾駛而來,我的車速大概20-30 公里,肇事經過為對方疾駛而來,我看到對方也有踩煞車,但是還是撞擊我車輛的右前方。」、「(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當時發現危險時大概離4-5 公尺。」等語;被告亦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車禍現場(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路口),當時我在南勢七街口買完東西,要回南勢二街底的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內,當時我行駛在南勢二街上(往林口方向),結果對方車輛行駛在南勢六街上,我的車速大概30-40 公里,肇事經過為我要通過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路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左方行駛過來,對方撞擊我車輛左方(駕駛座位置)。」、「(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大概7-8 公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駛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黃明城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704,12 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先後交付二張估價單予被告,二者修復費用不同,顯見估價單非實在,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然原告車輛之前車身,有嚴重扭曲變形之情,此有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佐,且原告亦陳明先為交付之估價單,係初始評估時所概括計算之修復費,後經實際為車體內部拆解評估後,始開立詳細確實之估價單,故二者費用不同等語,亦核與經驗法則、事理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即非可取。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2年3月。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04,122元(零件487,122元、鈑金181, 200元、烤漆35,800元),有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足按。惟其中零件費用487,122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11,061元〔計算式:第一年:487,122元×0.369=179,748元;第二年:(487,122元-179,748元)×0.369=113,421元;第三年:(487,122元-179,748元-113,421元)×0.369×3/12=17,892元;共計311,061元(179,748元+113,421元+17,892元=31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6,061元(計算式:487,122 元-311,061元=176,061元)。至於鈑金181,200 元、烤漆35,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3,061 元(計算式:176,061元+181,200元+35,800元=393,061元)。
六、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明城,亦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黃明城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6,531元(計算式:393,061元×1/2=196,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因本事故受有67,247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毅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據。惟查,造成被告車輛車損之行為人係訴外人黃明城,與對被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並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黃明城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