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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媚
被告
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訴時,被告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伊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錫明,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珍貞、再變更為謝東明,有被告伊蜜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二紙在卷可憑,原告復於102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面膜及果凍眼膜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已給付買賣總價金二分之一即46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交貨日期為預付訂金日起算25個工作天,詎被告屆期遲未出貨,迭經催討,嗣於101年9月20日被告同意讓原告以換貨方式抵扣先前預付之買賣價金46萬元,經原告換貨二批,分別抵扣價金12,275元、58,941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預付買賣價金388,784元(計算式:460,000-12,275元-58,941元=388,784元),然自此被告無法聯繫、遷移不明,被告顯陷於給付遲延且催討後仍拒不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388,7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名片、報價價及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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