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張清忠
- 被告
- 呂合和
- 被告
-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顏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呂合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合和於102年2月4日下午4時13分,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4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已隨車陣煞車為訴外人環亞工程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550 元(含零件:56,550元、鈑金工資40,600元、烤漆工資28,400元),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呂合和係為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鱷魚估價單4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金額爭執,認修理費過高。
五、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呂合和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鱷魚估價單4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為證,惟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金額爭執,認修理費過高。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6月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合和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建國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重慶交流道去士林送貨,行經肇事地前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車BP-6529 採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夠煞不住,因而追撞前車BP-6529 自小客貨車,致使前車BP-6529再推撞8219-ZU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足見被告呂合和於揭前時、地行車時,本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卻疏未注意,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為被告呂合和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25,550 元,含零件56,550元、鈑金工資40,600元、烤漆工資28,400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2127號函暨所附估價單4 份附卷可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張清楠即環亞工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影本 1份附卷可稽,原告占有系爭車輛駕駛,應受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 條占有規定之保護,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呂合和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占有有使用乙節,又系爭車輛係79年11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2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5,550元,含零件56,550元、鈑金工資40,600元、烤漆工資28,40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2127號函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6,5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40,600元、烤漆工資28,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74,655元(計算式:5,655 元+40,600元+28,400元=74,6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合和、世凱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4,655元,及被告呂合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被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