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林米慧
- 原告陳建宏
- 被告鄭世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鄭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購買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與交付,因房屋裝潢狀況良好,且被告陳稱其維護妥善,故原告無對該房屋有任何重大修繕即與家人同住。豈料,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1日間陸續發生客廳、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此情形即俗稱之「膨拱」,肇因於房屋地磚施工不佳所致,故應屬房屋本身之瑕疵,依法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復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依約亦應負擔修繕責 任及費用,然該房屋瑕疵情形,原告立即於10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信義房屋,被告並於1週後會同信義房 屋至現場確認瑕疵情形。被告亦坦言表示主臥室地磚在交屋前也有相同情形(膨拱),而由被告自行修復,此事全棟住戶均有知悉,顯見該瑕疵之存在,被告早已知悉卻隱匿未予告知,但被告對於依約應由其負擔費用修復乙事,則百般推託並明示拒絕修繕之意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經被告明 示拒絕依約修復後,原告不得已僅得自行委請廠商施作,該房屋因瑕疵而造成之價值減損,相當於原告就房屋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0元,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付價金,另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依約依負瑕疵修繕之費用及責任,但被告拒絕修復,致原告於臨近農曆新年之際,為此日夜擔憂辛勞不堪並被迫搬離居所,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40,5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0,500元及自 10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跟伊買系爭房屋,住了8個月才說地磚毀損,不知原告使用情形為何,而101年4 月中即交屋,101年12月31日跟伊說地磚毀損,信義房屋到 伊新家告訴伊,伊後來跟信義房屋人員去現場看,伊認為交屋時既然沒有這些問題,後來出現的問題,是天然的因素,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說地磚爆裂出現的原因,然系爭房屋是中古屋,即使施作有瑕疵,也應向建商求償,買賣經過雙方議價沒有問題才成交,原告看屋很多次,點交沒有問題才移轉,而且原告交屋後有另外施工,也許因為施工因素造成,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亦僅適用在房屋點交之前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9日,經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購買被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與交付。事後, 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1日間陸續發生客廳、 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經原告於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仍拒絕修 復後,原告復以102年3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委請第三人施作修復上開瑕疵費用為220,500元及賠償20,0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地磚翻修費用清單及地磚瑕疵照片各1 份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即客廳、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修復磁磚爆裂損害費用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房屋磁磚爆裂情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提示照片】有何意見?)是在客廳空間位置有磁磚爆裂情況,我並沒有隱瞞,主臥室地板磁磚有修繕過,但沒有如本件情況嚴重,磁磚微微浮起,踩過去是空心的,範圍如房間地板空間約一坪半大小,現場磁磚大小與法庭磁磚大小一樣,約有10個地磚大,我當時委託信義房屋賣的時候,還沒有修理,當時鄰居也有聽說他們家房間及客廳地板有爆裂情況,我決定在出賣之前把磁磚修理好,也有請師傅檢查,只有那部分有問題,交屋後磁磚爆裂不應由我負責...。 」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 系爭房屋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該屋曾發生磁磚爆裂之瑕疵,且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前亦曾聽聞鄰居住家亦有相類情形,則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存有磁磚不穩定之情形亦應存有認識,然被告於買賣時卻未向原告告知上情,堪認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亦約定簽約後,如發現地壁磚異常等狀況,兩造同意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等語,益徵被告本應擔保簽約後地壁磚應無異常狀況。雖被告辯以該約定應僅限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定後至交屋前方有適用云云,惟依據該約定文字所示,並無載有上開限制,亦無約定免除被告即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特約,是被告據此辯稱,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磁磚爆裂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尚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瑕疵在交屋既然沒有這些問題,後來出現的問題,是天然的因素,且該房屋是中古屋,即使施作有瑕疵,應向建商求償云云,然按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設立目的係為維護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負有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姑不論該瑕疵係屬天然瑕疵或屬建商施工所致,惟該磁磚有不穩之異常瑕疵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則不得以該瑕疵之產生非被告所致而作為免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 交屋後有另外施工,系爭瑕疵也許因為施工因素造成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瑕疵係因原告自行雇工所引起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⒌原告因客廳等磁磚爆裂所生之瑕疵,業已花費220,500元修 補(含傢俱搬入出存放13,500元、地磚修復200,000元、原 踢腳板處油漆修補7,000元),提出費用清單、日盛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日盛&照洲搬家拖櫃公司報價單 及收款單據、地磚工程修復契約書、油漆修補費用單據暨估價單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業已於10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並以修補瑕疵費用220,500元作為減少買賣價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認原告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認原告在議價上未為把關云云,並提出報價單2份為證,然原告於102年1月7日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修補上開瑕疵,被告顯係放棄參與估價之機會,且被告亦自承信義房屋於查看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時,亦初估修復費用需240,000元等語,亦徵原告所 支出之修補費用,並未有何特別高於常情之處。雖被告辯稱信義房屋之估價僅係初估,金額不準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據亦何嘗非屬估價金額,故實難憑此遽認原告支出修復金額有過高之處,且原告於修復之初亦未能確保即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況原告日後尚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修復自應嚴加審認,亦難認原告有何刻意議價未予把關情事,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事證可佐,是其所辯,尚非可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係在被告知悉情況下未為告知原告,已如上述,堪認係故意未為告知,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因修復所需而須於農曆年前搬家,並影響其原定安排之診療計畫,然尚未足徵之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瑕疵,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原 告於102年3月14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修復費用220,500元,為被告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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