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高培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與中原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江春進駕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100元(工資80,200元,零件70,900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23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4,178元( 計算式:1,486元×23天=34,178元),再系爭車輛雖完成 修復,但該車價值貶損,減損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285,2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期間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各1份、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預估單1紙、車損照片3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2年5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紙當事人談話 紀錄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102年7月29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惟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事故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原告對紅線違規停置系爭車輛乙節俱不爭執,足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甚明。雖原告另主張車輛停放紅線處僅違反行政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行駛時所生之不便及碰撞情形,是自難謂系爭車輛之停放與本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自不得以此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認系爭車輛使用人江春進毋庸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1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1,100元(工資80,200元,零件70,9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0,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2,909元〔計算式:第一年:70,900×0.438=31,054元;第二 年:(70,900-31,054)×0.438=17,453元;第三年:(7 0,900-31,054-17,453)×0.438=9,808元;第四年:(7 0,900-31,054-17,453-9,808)×0.438×10/12=4,594 元,合計為6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91元(計算式:70,900元 -62,909元=7,991)。至於工資80,200元,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8,191元(計算式:7,991元+80,200元=88,1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乙節,有預估單1紙在卷可 憑,復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尚可憑採,自亦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另原告尚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4,178元(計算式:1,486元 ×23天=34,178元),有修復期間證明書、新北市個人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1件附卷可佐,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之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36 9元(計算式:34, 178元+ 100,000元+88,191元=222,36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江春進,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5,658元(計算式:222,369元×7/10=155,65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