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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5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對人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吉田
相對人
人 三樓
相對人
莊國安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吉田係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十三樓,被告莊國安係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九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08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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