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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陳吉田

  • 原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國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吉田 人           三樓 相 對 人 莊國安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 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吉田係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十三樓,被告莊國安係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九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08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共同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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