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相 對 人 蕭傑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另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他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通知相對人,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新聞紙公告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