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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相對人
呂政諺(原名:呂理煌)
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院準用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16日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9月8日買進台芳股票,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398,000元,尚欠7,39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七樓,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融資融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及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兩造既應受融資融券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9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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